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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與不知情之李少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徒手竊取」更正為「利用不知情之李少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手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與告訴人龔聖祐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聯手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7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57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 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不知情之李少卿(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徒手竊取龔聖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藍色長夾1只、
    新臺幣【下同】3,804元、鑰匙1把、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離去。嗣於112年5月6日1
    7時1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龔聖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少卿、證人即告訴人龔聖祐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15張、現場照片
    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
    還龔聖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另有竊取龔聖祐所有之耳機1副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未有被
    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5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