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啓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其另案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被告所涉2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並節省訴訟資源及避免裁判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5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由臺北地院與另案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情形為限。至於同法第7條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及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本案與另案固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0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當事人並無就相牽連案件,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本院將本案移由臺北地院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