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陽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家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家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更正為「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7、287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25日 拘役50日(6次) 應執行拘役10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03/07 111/02/20(6次) 111/03/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7、2878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111年度簡字第3730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1/12/13 111/12/23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111年度簡字第3730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9/01 112/01/17 112/0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4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號 編號1至3由臺東地院112聲177號裁定應執行刑120日 編號1至5向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中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4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03/07 111/02/28 110/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6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2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判決日期 112/02/02 112/02/07 111/02/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2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6 112/03/10 112/04/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86號 編號1至5向新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