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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品逸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逸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逸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逸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6至8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2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12),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0月2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至4、6至13均為詐欺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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