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第5335號、第5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逸辰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時加入由黃詠通、李秉宗、陳國洲、胡俊業、「泰老闆」(起訴書誤載為「秦老闆」)、「寶貝齊」、「豬油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簡逸辰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後述),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所載),簡逸辰即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依李秉宗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附近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詐騙款項,旋即將款項上繳予李秉宗。
二、案經劉國正、沈滿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蔡雯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簡逸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依李秉宗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李秉宗並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黃詠通等前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8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詐欺取財之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先後提領贓款,核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劉國正、沈滿進、蔡雯檸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4,000元、5,000元,惟與各告訴人希望賠償之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情節,參以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工作、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約為1萬多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0頁),為被告利益計,應認以1萬元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刑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查被告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終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歷審裁判清單、主文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27至38、139至153、194、201、203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國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國正,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國正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佳倩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厚雅店,由簡逸辰分次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正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下稱偵字4680卷】第23至27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報案紀錄(見偵字4680卷第47、49、51至55頁) ⒊左列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680卷第39至4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4680卷第33、35頁)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松山松興店,由簡逸辰分次提領10萬元。 2 沈滿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沈滿進,佯裝為其親友,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沈滿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帳15萬元至右列帳戶。(另有匯款20萬元至其餘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秉哲 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吉郵局,由簡逸辰分次提領共1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滿進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下稱偵字5520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報案紀錄(見偵字5520卷第63、57至61頁) ⒊左列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5520卷第49、51、53頁)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由簡逸辰分次提領共3萬元。 3 蔡雯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蔡雯檸,佯裝為其姪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雯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應予更正)、同時42分許分別轉帳共6萬元至右列帳戶。(另有匯款15萬元至其餘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秉哲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7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鑫富門市,由簡逸辰分次提領共3萬1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共6萬元,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雯檸警詢時之證述(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35號卷【下稱偵字5335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見偵字5335卷第23至27頁) 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5335卷第2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5335卷第18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