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東德
- 指定辯護人
-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13號、111年度偵字第53865號、111年度偵字第5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德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陳東德、陳志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樓,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東德,續由陳東德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手機)與黃振瑋、張文進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相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振瑋、張文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東德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137頁正反面、147-149頁、本院卷第313頁),核與證人黃振瑋、張文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66-70頁、104-105頁、86-93頁、107-10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振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張文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本案手機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38-40頁、41-42頁反面、12-14頁、偵字第53865號卷第87-92頁、本院卷第111-115頁),以及本案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振瑋、張文進,均有實際收取販毒價金,衡情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間,僅有毒品交易上下游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非有利可圖,難以想像被告願意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之,堪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不法所得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志清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就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陳志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陳志清所涉與被告陳東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等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4586號、4588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另案被告陳志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9、167-193頁),然經本院發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詢問另案被告陳志清被訴與被告陳東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係因被告陳東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因而為警循線查獲,經該署函覆稱:陳志清並非因陳東德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偵查初始即係針對2人共同販毒進行蒐證偵查等語,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新北檢貞雨112偵緝4586字第1129134332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從而,難認另案被告陳志清係因被告陳東德供出後,始為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查獲,二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僅數百元,對於社會危害性較諸大盤毒梟顯然較輕,依其犯罪情節,若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請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我國販賣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與另案被告陳志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次數多達6次,足見其進行毒品交易甚為頻繁,並非偶發一次性之犯罪,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其所犯尚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另案被告陳志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低微,且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廚師,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販賣次數雖有6次,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之時間相距甚近,所犯罪質相同等情況,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拿到的錢都是轉交給陳志清,我自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10頁),另案被告陳志清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會用陳東德的手機跟毒品買家聯絡,如果我沒空陳東德會幫我講電話,買賣毒品的錢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毒品買家給付之購毒價金之後,均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清,其並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持用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該手機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黃振瑋、張文進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71號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續字第40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黃振瑋、張文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513號卷第12-14頁、38頁、40頁、41-42頁反面、偵字第53865號卷第87-9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振瑋 111年5月1日0時5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嘉添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黃振瑋 111年5月30日3時51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外面(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張文進 111年5月10日15時22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外面(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張文進 111年5月17日7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二樓(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3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張文進 111年5月19日15時5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二樓(陳東德住處) 毒品安非他命/3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張文進 111年6月15日12時03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1二樓(陳東德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300元 陳東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