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連雅婷陳宏璋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被告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2、439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鈞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趙維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知悉有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需於同日晚間許交付予陳志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在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220號14樓之居所(下稱趙維揚居所),共同謀議由蔡鈞傑、趙維揚出面交付本案款項予陳志善,范姜士青、金躍庭在現場埋伏,待陳志善向蔡鈞傑、趙維揚收取本案款項後,由范姜士青、金躍庭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而乘其不備奪取本案款項。謀議既定,先由蔡鈞傑與陳志善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知五路之「來來停車場」附近碰面,於同日17時28分許,蔡鈞傑駕駛車牌號碼BHU-07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趙維揚自趙維揚居所出發與陳志善碰面,范姜士青則駕駛車牌號碼BFA-9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金躍庭自上址出發前往「來來停車場」,並將C車停放在「來來停車場」等候。其後,由蔡鈞傑駕駛A車引導陳志善將所駕駛之BPL-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A車與C車之間。陳志善於同日18時8分許下車至前方A車內收取本案款項,金躍庭、范姜士青見狀遂躲藏在B車後方埋伏,待陳志善手持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B車時,金躍庭、范姜士青隨即從B車後方衝出,陳志善見狀轉身逃離,金躍庭、范姜士青乘陳志善不及防備之際,由金躍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辣椒水噴霧器朝陳志善噴灑,陳志善手中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於奔跑過程中掉落在地,金躍庭、范姜士青旋即將上開牛皮紙袋取走後駕駛C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本案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志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鈞傑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鈞傑、趙維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86、105、1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蔡鈞傑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鈞傑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間接幫助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並沒有參與完整的計劃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鈞傑未與其他共犯事前謀議搶奪本案款項,告訴人陳志善自蔡鈞傑駕駛之車輛下車後,蔡鈞傑旋即駛離現場,對於後續的情形並不清楚,未與共犯有搶奪之行為分擔,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至多僅有搭載趙維揚到場交付款項之舉,為搶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云云。訊據被告趙維揚固坦承有搶奪犯行,惟否認構成加重搶奪罪,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無證據證明金躍庭噴灑之液體為辣椒水,不符合攜帶凶器之加重要件,又對告訴人陳志善實施搶奪行為者僅有金躍庭、范姜士青,趙維揚、蔡鈞傑當時已離開現場,並非在場共同實行或現場分擔實行強暴、脅迫之人,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云。

(二)被告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於111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在趙維揚居所,知悉本案款項需於同日18時許交付予告訴人,於同日17時28分許,蔡鈞傑駕駛A車搭載趙維揚自趙維揚居所出發與陳志善碰面,范姜士青則駕駛C車搭載金躍庭自上址前往「來來停車場」,並將C車停放在「來來停車場」。其後,蔡鈞傑駕駛A車在前、告訴人駕駛B車在後抵達來來停車場,告訴人將B車停放在A車與C車之間。告訴人於同日18時8分許下車至前方A車內收取本案款項,金躍庭、范姜士青見狀遂躲藏在B車後方埋伏,待告訴人手持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自A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B車時,金躍庭、范姜士青隨即從B車後方衝出,告訴人遂轉身逃離,其間告訴人手中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掉落在地,金躍庭、范姜士青旋即將上開牛皮紙袋取走後駕駛C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蔡鈞傑、趙維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84、102-103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陳志善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2-34、43-45頁、本院卷二第11-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字第324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42頁、本院卷一第209-2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蔡鈞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志善於審理中證稱:我的老闆「阿尊」將蔡鈞傑的手機門號給我,讓我和蔡鈞傑聯絡收取240萬元的事情,當天下午我傳訊息問蔡鈞傑見面地址在哪裡,蔡鈞傑回傳一個停車場的地址。我開車到停車場附近時,我覺得那邊怪怪的、不安全,而且找不到路,我要求蔡鈞傑改地址,但是蔡鈞傑不同意,表示還是在原本的地址碰面。我開車到附近後,找不到確切地址,此時蔡鈞傑開車過來,對我閃燈示意,要我開車跟著他,於是我跟在蔡鈞傑後面才開到停車場。開進去時我有看到我的車子後方有另外一台黑色賓士車,但當時我以為是路人。我將車停好後,上蔡鈞傑的車去拿錢,當時蔡鈞傑坐在駕駛座,後座為趙維揚,我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向蔡鈞傑說我要拿240萬元,趙維揚先拿200萬元給我,之後再拿40萬元給我,我點完錢後,將錢放入他們幫我準備的牛皮紙袋內。我下車後走向我的車,快到駕駛座時,車子後方跳出2個人,有人對我噴辣椒水,我被噴到眼睛,當時覺得很辣、很痛、很熱,當下我很快往前跑,跑的時候手上的牛皮紙袋掉在地上,那2個人沒有跟我往前跑壓制我,而是把牛皮紙袋撿走。牛皮紙袋被拿走後,當下我有打電話給蔡鈞傑問是不是他搶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6頁)。

2.證人趙維揚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12日晚間,我們收到上面的指示,下午要去交付一筆車手領出來的錢,要交給告訴人,其實告訴人就是負責向我們收水的人。本來這次是范姜士青、金躍庭要去給錢,但因為最近他們缺錢,所以就向我和蔡鈞傑說要用方法吃掉那筆錢,這次先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向車手收錢後,再由我和蔡鈞傑去交錢,范姜士青、金躍庭在旁邊等待機會下手。我們一開始的想法是等告訴人拿錢下車後,他們直接把錢搶走,我們這次只有帶辣椒水而已。111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車手先將錢交給范姜士青,之後范姜士青把錢拿回我的住處點錢,當時家裡還有我、蔡鈞傑、金躍庭、蔡鈞傑的兒子、我們的2個朋友。點完錢後確定差不多有240萬元,我們就按照約定計畫,先把告訴人約出來,之後我和蔡鈞傑開一台車,范姜士青、金躍庭開一台車,一起到約定地點,等告訴人上我們的車拿錢後,再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去搶等語(見偵一卷第72-73頁)。其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我和蔡鈞傑、金躍庭、范姜士青、蔡鈞傑的兒子、鄭任恩在我居所,當天有一筆款項240萬元,一開始這筆錢交給范姜士青,之後范姜士青把錢交給我,原本應該是范姜士青和金躍庭要去交付這筆錢,但因為他們有資金缺口,所以向我和蔡鈞傑說要吃掉這筆錢,之後就改由我和蔡鈞傑去交錢。我在客廳點錢,蔡鈞傑也有看到。范姜士青、金躍庭當時有說想要拿這筆錢,會先準備好辣椒水,要用噴辣椒水的方式來取得這筆錢。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是由蔡鈞傑和告訴人聯繫,我有向范姜士青、金躍庭說等一下要去交錢的地點,范姜士青、金躍庭有去該處等候。當天我在出發的路上也有和蔡鈞傑聊到范姜士青、金躍庭要把這筆錢吃下來。之後我和蔡鈞傑抵達現場後,蔡鈞傑開車開在告訴人前面,讓告訴人將車停在蔡鈞傑的車和范姜士青的車中間,告訴人上車後,我有和告訴人確認金額,並把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後要走回他自己的車,我和蔡鈞傑等范姜士青、金躍庭衝出來後,才開車離開,何時開車離開是由蔡鈞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6頁)。

3.證人范姜士青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3日前就有向蔡鈞傑、趙維揚表示我在外面欠很多錢,我也知道金躍庭有欠錢,我和趙維揚、金躍庭都曾做過交水的工作,知道接下來會有一筆水錢,所以想要拚拚看。我於111年7月12日向蔡鈞傑買C車,同月13日原本是我要去交水錢240萬元,這筆水錢是趙維揚收到的,但因為我想拚拚看,就跟蔡鈞傑、趙維揚、金躍庭討論,我們在當日下午時就知道會在「來來停車場」對面準備交水,所以當天我跟金躍庭先拿安全帽上車去買辣椒水後,到上開地點等候,之後看到趙維揚、蔡鈞傑的A 車先到該處,後來又離開,引導要收水的車輛停在我們前面,我看到收水的人上蔡鈞傑的車後,我和金躍庭就戴安全帽躲在收水的後方,我跟金躍庭都有拿辣椒水,等到收水的人一下蔡鈞傑的車,我和金躍庭就衝上去,金躍庭對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對方的錢掉在地上,我趕快撿起來,然後我和金躍庭跑回我所駕駛的C車並離開現場。這件事情在謀議時,我有說事成之後會給蔡鈞傑15萬元,我的想法是當作給蔡鈞傑提供C車的錢,我原本在高雄時要給蔡鈞傑15萬元,但是因為我還債不夠錢,所以沒有給等語(見他字卷第32、33頁)。

4.證人金躍庭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欠地下錢莊錢,范姜士青也有欠錢,我跟范姜士青、趙維揚都有在經手水錢,范姜士青之前有跟我提過如果有機會可以去拚拚看,去拿這個水錢。000年0月00日下午,蔡鈞傑、趙維揚、范姜士青和我都在趙維揚居所,范姜士青問我要不要拚拚看,我說好,那時我知道趙維揚要去交水,我們有點錢總共240萬元。之後我就跟著范姜士青帶著安全帽一起離開,辣椒水是范姜士青給我的,我們各拿1支,范姜士青開車到要交水的地方,我們在那邊等候時,有先看到蔡鈞傑的車先在旁邊稍等,之後又離開去引導收水的車輛停在我們前面,我們看到收水的人上蔡鈞傑的車後,我們就下車,躲在收水的車輛後方,等到收水的人一下蔡鈞傑的車後,我們就上前,我有舉手對告訴人臉部噴辣椒水,噴完之後告訴人把錢丟在地上,我們就把錢撿起來並上車。之後我有到蔡鈞傑的家過夜,當時趙維揚、范姜士青都有去蔡鈞傑的家,隔天蔡鈞傑說要去高雄,我們4人就在高雄碰面,之後我和范姜士青一起搭高鐵回臺北,過程中我都攜帶搶來的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3-45頁)。觀諸證人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就其等與被告蔡鈞傑事前在趙維揚居所謀議由蔡鈞傑、趙維揚出面交付本案款項,范姜士青、金躍庭攜帶辣椒水到場伺機行搶,其後4人抵達「來來停車場」依謀議內容實施犯行等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蔡鈞傑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證上開內容應屬實情。

5.又經本院勘驗「來來停車場」路旁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C車在A車及B車尚未抵達時,已先停在路旁,於2秒後,A車由後方駛入,B車則跟隨於A車後方行駛,A車隨即停在C車前方。B車則停在A車及C車中間。在A車及B車停妥後,告訴人從B車下車,走向A車,打開A車副駕駛座並上車。告訴人上車後,C車車門開啟,范姜士青從C車駕駛座下車,金躍庭從C車副駕駛座下車,范姜士青、金躍庭彎低身軀走向B車,並躲藏在B車車尾後方,不時探頭張望A車情形。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00:01:45時,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躲藏在B車後方之金躍庭、范姜士青見狀後探頭確認,於00:01:48至00:01:49時,告訴人關上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手持牛皮紙袋走向B車,A車便立即駛離現場,於00:01:49至00:01:51時,范姜士青、金躍庭見告訴人走向B車,立即從B車車尾衝出,告訴人見狀立即轉身背對范姜士青、金躍庭逃離,同時金躍庭追在告訴人後方,持不明液體噴向告訴人,於00:01:51時,告訴人手持之牛皮紙袋掉落在地,於00:01:52至00:02:04時,金躍庭、范姜士青立即撿起掉落在地上的牛皮紙袋和物品,由范姜士青將牛皮紙袋拿在手上,隨後范姜士青、金躍庭快速跑向C車並啟動駛離現場,告訴人則在路旁徘徊並使用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236頁)。核與證人陳志善、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其等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至被告蔡鈞傑、趙維揚之辯護人雖辯稱金躍庭對告訴人噴灑之液體不是辣椒水云云。惟證人陳志善於審理中結證稱其遭辣椒水噴到眼睛,有灼熱、疼痛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范姜士青、金躍庭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其等攜帶辣椒水到場,金躍庭有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等語(見他字卷第32、44頁),被告趙維揚於偵查及審理中亦供稱案發前即謀議以噴辣椒水之方式行搶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金躍庭朝告訴人噴灑之液體確為辣椒水無誤。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6.又觀之被告蔡鈞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和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有事先謀議,由我和趙維揚去繳款給告訴人,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埋伏行搶。當天范姜士青、金躍庭先到我們商討的地點「來來停車場」,我負責把車開到范姜士青的車子前面,方便讓告訴人將車停在我和范姜士青的車中間,告訴人取款後,范姜士青、金躍庭就可以趁機搶奪等語(見偵一卷第81、82頁)。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確實有和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事先謀議,當天下午我到趙維揚居所,趙維揚、范姜士青、金躍庭已經討論好,由我和趙維揚去繳款給告訴人,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埋伏行搶,因為我有提供C車給范姜士青開,當時范姜士青有說得手後會分給我15萬元。當時的分工是范姜士青先到我們商討的地點來來停車場,我負責把車開到范姜士青的車子前,方便讓告訴人將車停在我和范姜士青的車中間,告訴人取款後,范姜士青、金躍庭可以趁機搶我們交水的錢,我說的都是實話,不是為了交保才刻意這樣說等語(見偵一卷第92-93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於111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前某時,知悉本案款項需於同日晚間交付予告訴人,該筆款項原係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出面交付,然因范姜士青、金躍庭需款孔急,4人遂在趙維揚居所共同謀議改由蔡鈞傑、趙維揚出面交付款項,由范姜士青、金躍庭攜帶辣椒水在現場埋伏並伺機行搶。謀議既定,由被告蔡鈞傑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地點,並駕駛A車搭載趙維揚抵達「來來停車場」附近,范姜士青、金躍庭則依原定計畫駕駛C車到場埋伏。其後,被告蔡鈞傑駕駛A車在前,引導告訴人將B車停在A車及C車之間,便於范姜士青、金躍庭伺機行搶。待告訴人向被告蔡鈞傑、趙維揚收取本案款項,走回B車之際,金躍庭、范姜士青隨即從B車後方衝出,金躍庭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告訴人往前奔跑之過程中,其手中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因而掉落在地,金躍庭、范姜士青旋即將牛皮紙袋取走後駕車離開之事實無誤。被告蔡鈞傑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事前沒有參與謀議云云,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7.至證人鄭任恩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去趙維揚居所和蔡鈞傑、趙維揚、蔡鈞傑的兒子在客廳打牌,金躍庭、范姜士青在房間內,中途范姜士青、金躍庭有找趙維揚離開5至10分鐘,蔡鈞傑有去上廁所和拿飲料。趙維揚之後跟蔡鈞傑說要借車子,請蔡鈞傑載他出門,趙維揚說他要去忙,我們就結束打牌。我離開之前,范姜士青和金躍庭已經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349頁)。然證人鄭任恩亦證稱其抵達趙維揚居所前,被告4人已在場,不知被告4人有無於其到場前談論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自無從以證人鄭任恩之證述逕認被告蔡鈞傑未於事前參與謀議,而為有利被告蔡鈞傑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鈞傑、趙維揚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經查,告訴人見范姜士青、金躍庭從車尾衝出,隨即轉身逃離,被告金躍庭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後,告訴人手持裝有本案款項之牛皮紙袋於逃離過程中掉落在地,被告金躍庭、范姜士青立即撿起並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236頁),而證人陳志善亦於審理中證稱:有2人突然出來對我噴辣椒水,我趕緊往前跑,跑的過程中手上的牛皮紙袋掉在地上,被那2人撿走。那2人只有對我噴辣椒水,沒有對我的身體做任何壓制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足認金躍庭、范姜士青係趁告訴人往前逃跑之過程中,乘其不備取走告訴人掉在地上之本案款項,其等之手段尚未達使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能力,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應屬搶奪行為。

(五)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因此共謀共同正犯,亦成立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鈞傑、趙維揚事前和范姜士青、金躍庭謀劃搶奪事宜,為遂行本案搶奪計畫,改由蔡鈞傑、趙維揚出面交付本案款項,其後蔡鈞傑駕駛A車搭載趙維揚到場,並引導告訴人將車停在范姜士青、金躍庭所駕駛、搭乘之C車前方,便於范姜士青、金躍庭伺機行搶,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形成搶奪之犯意聯絡,並互換交水之角色、負責實際到場交付款項、引導告訴人停車在A車及C車之間等行為之分擔。是以,被告蔡鈞傑、趙維揚縱未親自下手為行搶之行為,惟其等與范姜士青、金躍庭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則被告蔡鈞傑、趙維揚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蔡鈞傑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亦無可採。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事前同謀,由被告蔡鈞傑、趙維揚出面交付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由范姜士青、金躍庭在場埋伏,伺機奪取本案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被告蔡鈞傑、趙維揚分擔之行為,並非僅是「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且被告蔡鈞傑、趙維揚與范姜士青、金躍庭均有在本案犯罪現場,依前所述,均應計入結夥人數,符合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七)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遭噴灑辣椒水後,雙眼灼熱、疼痛,一度無法睜眼,看不到東西,一直揉眼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7頁)。足認持辣椒水噴霧器朝人之皮膚、臉部等處噴灑,會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酌前揭所述,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無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鈞傑、趙維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鈞傑、趙維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81、10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與范姜士青、金躍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鈞傑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鈞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蔡鈞傑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謀以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器,公然搶奪現金24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使公眾因而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鈞傑否認犯行、被告趙維揚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未因本案獲利等情,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鈞傑所有,有用於與被告趙維揚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趙維揚所有,有用於聯繫交付本案款項事宜,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3、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款項10萬4,500元固為被告蔡鈞傑所有,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款項5萬100元固為被告趙維揚所有,然其等於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83、103、10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稱未分得本案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3、103頁),核與證人金躍庭、范姜士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3、45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款項,或自其他共犯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