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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峯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純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324號、第53483號、第60099號、第614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538號;111年度偵字第62335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3號;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8462號、第8465號、第8682號、第889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第29313號、第36762號、第42781號、第15375號、第15380號、第19383號、第59332號、第63158號、第691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戊○○、辰○○、宙○○、庚○○、辛○○、亥○○、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戌○○、申○○、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737號、111224839354162號函覆被告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申○○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被害人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行動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原名王美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截圖、告訴人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鳳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9月21日北屯字第1118103574號函暨所檢附地○○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5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科刑: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自第一期起即未履行,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被告此次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眾多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款項總額甚高,實疏未審酌被告此次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調機關查封財產、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退休金,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是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且本案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因有前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方鳳億、戌○○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第190頁),及迄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3、5、6、8至2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否認業已取得約定之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處刑限制,且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情形,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於符合前述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三要件下,如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違法或不當者,自可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經查,上開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說明如前,雖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所涉罪名與起訴書相同,並未涉及變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係以檢察官有求刑為前提,本件檢察官並未求刑,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同條但書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復符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合議庭量刑亦於前述處刑限制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二審有罪之判決,而無須於撤銷原判決後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懿君、陳旭華、歐蕙甄、劉文瀚、黃筵銘、鄭淑壬、羅雪舫、黃鈺斐、粘鑫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峯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9時許,致電予丑○○,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3號    111年5月11日10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2 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祥財版主-今彩539」等帳號,向戊○○佯稱可報今彩539之明牌,保證中四星,但須繳交入會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4號    111年5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3 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Mr.Zeng」等帳號,向未○○佯稱可於「新葡京娛樂」開立帳戶投資獲利,但須先繳納部分金額方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99號 4 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小布」等帳號,向甲○○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共同下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24分許,匯款27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404號    111年5月9日14時2分許,匯款12萬元     111年5月12日11時43分許,匯款22萬元  5 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淑婷」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美國外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7日12時29分許(共2次),匯款3萬、2萬8千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538號 6 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7時許,以Line暱稱「先生」等帳號,向己○○佯稱可至國泰證券網站儲值並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5號 7 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侯立成」等帳號,向戌○○佯稱可加入「FXMcoin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0號    111年5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5月9日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許,匯款4萬元  8 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侯立成」等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FXMcoin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9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2千元  9 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Fxm-客服李安琪」等帳號,向丙○○佯稱可加入「FXMcoin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9時27分許,匯款70萬元 同上 10 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林子豪」等帳號,向卯○○佯稱可於「金牛國際」網站投資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3號 11 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Esme」等帳號,向辰○○佯稱可加入「東森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    111年5月11日10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12 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以Line暱稱「林子凡」等帳號,向子○○佯稱可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62號    111年5月12日12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  13 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純正」等帳號,向宙○○佯稱可於搶單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6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    111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匯款1萬9,236元  14 寅○○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杭」等帳號,向寅○○佯稱可透過香港彩金遊戲管道下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13時33分許,匯款4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 15 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偉杰」等帳號,向庚○○佯稱可加入「BITM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5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6號  16 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經由特定平臺操作博奕獲利甚豐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3千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  17 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1號  18 乙○○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原名王美蘭),佯稱:經由特定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2號  19 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向宇○○佯稱:可以竄改博弈網站的倍率獲利,需儲值遊戲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3號  20 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5時許,向辛○○佯稱:在Tesco Mall網站上搶單後,能領取回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    111年5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2萬3千元   21 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0日間,以暱稱「陳南琪」,向亥○○佯稱:公司可破解某博弈平台,如下注必定能中獎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80號    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22 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3月中旬,以暱稱「林子健」,向午○○佯稱:可下注購買香港樂透,匯款後即可領取彩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200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3號  23 地○○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許軍豪」,向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1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332號    111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24 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9時許,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4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105號 25 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15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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