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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湘瑩劉芳菁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韋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陳秋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陳秋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林淑玲等6人施以詐術,致林淑玲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外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熊秀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潘語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雨婷及陳則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文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供述明確,對告訴人林淑玲等6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陳秋榮」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卷【下稱偵24083卷】第8、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卷【下稱偵2606卷】第15、19至27頁)、被告與「陳秋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83卷第37至135頁)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林淑玲等6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外匯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見偵24083卷第139、140頁)、告訴人熊秀妮(見偵2606卷第7至10頁)、告訴人江雨婷(見112年度偵字第25872號卷【下稱偵2587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潘語潔(見112年度偵字第15897號卷【下稱偵15897卷】第35至38頁)、被害人張嘉芯(見偵25872卷第21、22頁)、告訴人陳則諺(見偵25872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06卷第15頁反面),告訴人熊秀妮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606卷第46至49、52、56至63頁),告訴人潘語潔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見偵15897卷第49至59頁),告訴人林淑玲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83卷第171、179至198頁),告訴人江雨婷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見偵25872卷第41至47、51頁),被害人張嘉芯筆記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5872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陳則諺對話紀錄、蝦皮網頁擷取圖及轉帳結果擷取圖片(見偵25872卷第85至95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復曾於109年11月5日為辦理貸款,將其所申辦數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郵寄予他人,因該等帳戶嗣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經警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案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877、5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2606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詐騙集團會以貸款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已知之甚明。且詳查被告與「陳秋榮」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係因貸款目的與「陳秋榮」接觸,然「陳秋榮」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系統根據銀行大數據分析你的資料,審核不通過,無法給你撥款,我這邊有一個解決你資金的方案,通過合作的方式解決你的資金問題,你和我們合作的情況下,你需要資金可以免費給你,不需要你償還本金和利息」、「我們公司會使用你註冊投資平台的帳戶進行投資,根據你註冊的投資平台帳戶的投資量,每天固定給你0000-00000台幣的佣金,最少5000,最多20000,佣金日結」(見偵24083卷第45、53頁),是「陳秋榮」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而是以每日5000元至2萬元之高額對價,向被告租借帳戶使用。且被告於與「陳秋榮」對話過程中,先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戶,我沒辦法哦」等語(見同卷第55頁),復於「陳秋榮」試圖解釋稱是合法使用時,向對方回以「這樣也算人頭戶啊,假設詐騙集團騙人把錢匯入我帳戶,然後你們從網銀提走,那我不是一樣」等語(見同卷第71頁),顯見被告已知悉「陳秋榮」實際上係在徵求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卻在「陳秋榮」一再利誘,稱會先把一部分資金匯入供被告周轉,成功後再給被告預支佣金,一次性解決到位等語後,心動詢問:「你說這一個月可以賺20萬?」,並於對方允諾後,向對方稱「死馬當活馬醫了」等語(見同卷第73、89頁)後,應允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雖對「陳秋榮」之說詞有諸多懷疑,卻貪圖「陳秋榮」允諾之每月20萬元報酬,在依然高度懷疑對方可能涉及詐騙之情況下決定鋌而走險,基於縱使「陳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真以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秋榮」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林淑玲等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97、24083、25872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與本訴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因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另「陳秋榮」雖與被告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將給付報酬,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該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林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偉明」向林淑玲謊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請託友人李麗雲協助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14分/200萬元 2 告訴人熊秀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李豪傑」向熊秀妮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熊秀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23分/14萬元 3 告訴人江雨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平台賣家,向江雨婷謊稱:得以優惠券訂購洗衣機云云,致江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7月19日10時2分/2萬6422元 4 告訴人潘語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起,以LINE暱稱「吳源耀」向潘語潔謊稱可投資美國納斯達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潘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10時9分/5萬元 5 被害人張嘉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起,向張嘉芯謊稱可在medicine網站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10時25分/3萬元 6 告訴人陳則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平台賣家,謊稱得以優惠券訂購電視云云,致陳則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5萬元 ⑵111年7月19日12時20分/1萬392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