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逸軒
- 被告
- 吳銘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逸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銘豐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沈逸軒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同一時間,吳銘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本在沈逸軒機車同向右前方,後欲左轉進入前述路段70巷內,詎吳銘豐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輛動態,況依斯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吳銘豐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前述2輛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沈逸軒、吳銘豐均人車倒地,導致沈逸軒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吳銘豐則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吳銘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沈逸軒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述)。沈逸軒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銘豐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逸軒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沈逸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逸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中,被告沈逸軒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沈逸軒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沈逸軒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沈逸軒之駕照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沈逸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沈逸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沈逸軒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他字第9280號卷第20頁反面)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沈逸軒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沈逸軒之駕照已遭吊銷,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屬不該,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沈逸軒之過失情節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銘豐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銘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銘豐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沈逸軒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俱悔意,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吳銘豐亦同意給予被告沈逸軒緩刑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吳銘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沈逸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沈逸軒人車倒地,導致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沈逸軒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銘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沈逸軒告訴被告吳銘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沈逸軒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銘豐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