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智鐘
丁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2號),被告二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立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甘智鐘、丁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15時11分許,在呂宗達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甘智鐘把風、丁立偉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兌幣機鎖頭,再由甘智鐘以萬用鑰匙竊取兌幣機內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隨即搭乘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嗣呂宗達發現兌幣機遭撬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丁立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8頁、新北偵卷第30-3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南偵卷第137-141頁、新北偵卷第40-41反面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呂宗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5頁)。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1-39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丁立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甘智鐘、丁立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立偉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②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甘智鐘前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皆不相同,堪認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二位被告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立偉與甘智鐘於偵查中均陳稱:竊得現金,為一人一半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1、40反面頁)。再者,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渠等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所述之金額計之,認定其等2人各自獲得贓款8,500元。且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各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萬用鑰匙1支、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萬用鑰匙、油壓剪價值低微,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