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彧綾
- 選任辯護人
- 張瓊文律師
-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彧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彧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717號
被 告 張彧綾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彧綾與黃偉傑因網路交友而生紛爭,遂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16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完整住址詳卷)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要求黃偉傑須提供
信用卡供其刷卡購物以作為賠償,故黃偉傑於同日16時16分
許,以通訊軟體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卡號5157-2**0-0**6-6170號及安全碼**6(各完整號碼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號碼)告知張彧綾,續由張彧綾於同
日使用本案信用卡號碼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玥勝數位商城購買
附表所示物品後,經黃偉傑應張彧綾之要求,將使用本案信
用卡購買附表商品後由台新銀行電腦系統自動發送之驗證碼
於同日16時37分許告知張彧綾。然張彧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
黃偉傑之同意下,於同日16時37分至45分間,另在蝦皮購物
網站之玥勝數位商城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150元之Ninte
ndo Switch遊戲卡帶後,擅自將本案信用卡卡號用於蝦皮購
物網站以付款,藉此方式向蝦皮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偽示其
為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而使用本案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意。然因上開交易未經黃偉傑同意,故黃偉傑拒絕
將由電腦系統自動發送之驗證碼告知張彧綾,致張彧綾未能
完成刷卡交易而未能詐得上開2,150元之Nintendo Switch遊
戲卡帶。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彧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未經告訴人黃偉傑同意而使用本案信用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2,150元之遊戲卡帶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首開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2,150元之遊戲卡帶之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於首開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2,150元之遊戲卡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使用本案信用卡在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2,150元遊戲卡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未遂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6時許,使用本案
信用卡在蝦皮購物網站之玥勝數位商城購買附表編號2、3、
4之物品部分,亦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未遂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告訴人曾在與被告討論供被告刷卡可否與範圍時
,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驗證碼,並向
被告表示「我有收到訊息了」、「就一萬五以內...」、「
不過希望你買到喜歡的東西可以開心一點」、「對不起謝謝
你」等文字訊息,且告訴人所收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網路交
易驗證碼訊息上載有「TWD15780.00」等節,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告訴人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
示之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乃係經告訴人對金額知悉並
同意後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行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嫌可言。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係與其開起訴部分於密切
時間而使用相同犯罪手法先後為之,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附表
編號 品名 價金 1 Switch 任天堂 電力加強版(台灣公司貨) 11,480 2 任天堂Nintendo Switch 任天堂明星大亂鬥 1,350 3 任天堂Nintendo Switch 火影忍者疾風傳 1,490 4 任天堂Nintendo Switch 星之卡比探索發現 1,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