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07號、第6990號、第77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亮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亮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亮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4月11日15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在其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亮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至同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22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同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黃亮傑與其友人駕車行經該處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攔停,並經黃亮傑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經警以夾鏈袋裝入)。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同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或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複驗後,各呈可待因、嗎啡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有關事實欄一、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有關事實欄一、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3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有關事實欄一、㈢)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經刮取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有扣案之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可資為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或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各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實僅概略記載或部分誤載,皆應予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㈡又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10042511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足資參照)。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衡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稱混合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對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否認或隱而未提,然此無非係被告意圖規避檢警查緝之僥倖心態下所為,惟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綜上,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顯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此部分犯行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為戒除毒癮,目前積極在醫療院所進行替代療法,有被告陳報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則係員警查獲後便於保存及送驗而以乾淨之夾鏈袋裝入,此部分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㈠ 黃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㈡  黃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㈢ 黃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