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竇雪珍
- 選任辯護人
- 謝幸伶律師
林翔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89號、111年度偵字第34501號、111年度偵字第36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0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號、112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竇雪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張婷媛、蘇宥銓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婷媛、蘇宥銓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1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可稽,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張婷媛、蘇宥銓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張婷媛、蘇宥銓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被告竇雪珍應給付告訴人張婷媛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應匯至張婷媛指定之帳戶。
⒉被告竇雪珍應給付告訴人蘇宥銓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
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
應匯至蘇宥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9號
第34501號
第36556號
第38405號
被 告 竇雪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雪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將渠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
之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㈠於同年7月19日,撥打電
話向蔡睦婕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
依照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得蔡睦婕一時誤信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17時58分許、18時5分許,總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上開上海帳戶內。㈡於同年月19日18時25分
許,撥打電話向張怡晴佯稱為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並稱因賣
場電腦系統侵入,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否則會發生信用問題
云云,使得張怡晴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
19時44分許,各匯款4萬9,033元及4萬9,151元入上開凱基帳
戶內。㈢於同年月19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許慧靜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
能更正云云,使得許慧靜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
分許,以無摺存款將3萬元存入上開安泰帳戶內;於同日19
時41分許、19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各將3萬元存入上開台
新帳戶內。㈣於同年月19日,撥打電話向張婷媛佯稱,因先
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更正
云云,使得張婷媛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許,
匯款2萬2,098元入上開凱基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蔡睦婕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睦婕、張婷媛、張怡晴及許慧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竇雪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睦婕、張婷媛、張怡晴、許慧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蔡睦婕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告訴人張怡晴提供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婷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含有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許慧靜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佐證告訴人蔡睦婕、張婷媛、張怡晴及許慧靜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報告機關認被告與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張婷媛之個人資料及行
動電話號碼後,旋利用網路,登入相關網站,盜刷告訴人張
婷媛之台新、花旗(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
點數,使得網路遊戲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集團人員所購
買之物,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告訴人張婷媛。然報告機關
就此部分,並未查獲被告有何冒簽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
有此犯行。惟此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竇雪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竇雪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將渠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於同年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
話予曾偉豪佯稱為迪卡儂公司服務人員,並表示因電腦系統
遭駭客入侵,訂單遭重複下定,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更正
云云,使得曾偉豪一時誤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0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8,950元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曾偉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曾偉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竇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豪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告訴人曾偉豪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188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1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號
第816號
被 告 竇雪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竇雪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將渠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㈠於同年月19日1
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宥銓佯稱為蝦皮購物服務人員,
並表示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作為數據重組,且清
空帳戶後,始能更正云云,使得蘇宥銓一時誤信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入上開台
新帳戶內。㈡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紀美文佯稱
為小三美日會計部人員,並表示因公司人員誤植扣款條碼,
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得紀美文一時誤信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9日19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入上開安
泰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蘇宥銓等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紀美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竇雪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宥銓及告訴人紀美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被害人蘇宥銓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188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
15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查詢結果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