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名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秦名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名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八安大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八安大橋中華路端時,因該橋進行工程施作而封閉單向車道,秦名佑欲上橋,為依法協助執行管制勤務、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之陳昭元制止,秦名佑明知陳昭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昭元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適依法協助執行管制勤務、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之張志偉前去了解狀況,秦名佑則承前犯意,辱罵張志偉:「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抑陳昭元、張志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秦名佑並徒手毆打陳昭元,致陳昭元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秦名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昭元、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傷分類紀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次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另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交通義勇警察之任務如下:㈠協助整理交通秩序。㈡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㈢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護。㈣協助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㈤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㈥其他臨時指派勤務。」;且依上開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各縣市警察局依實際需要,設交通義警大隊(隊)、分局設中(分)隊、小隊,分別冠以該警察單位之名稱,分受該管警察局、分局之指揮監督;並得設直屬中(分)隊,直接受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之指揮。查告訴人2人係新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板橋中隊之隊員,於案發時、地,因施工單位進行油漆工程而協助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此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於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告訴人2人依前述辦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是則被告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行車路線受管制,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陳昭元、張志偉,並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昭元,致告訴人陳昭元受有上開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對其等人員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昭元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