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紫玲
- 選任辯護人
-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60、364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0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紫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趙紫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婷婷」,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趙紫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義軒、邱虹華、陳珮瑋、陳元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義軒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告訴人邱虹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㈤、告訴人陳珮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㈥、告訴人陳元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珮瑋、陳元樽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廖義軒、邱虹華未到庭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廖義軒、邱虹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珮瑋、陳元樽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珮瑋、陳元樽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陳珮瑋、陳元樽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字第37260號卷第44頁),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本署案號 1 廖義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9時33分許,致電廖義軒並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升級成高級會員,廖義軒須依指示解除之云云,致廖義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37260號 2 邱虹華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20時14分許,致電邱虹華並佯稱:邱虹華為vip會員,邱虹華須依指示解除之云云,致邱虹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2日21時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88元 3 陳珮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6時53分許,致電陳珮瑋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多設1筆訂單,陳珮瑋須依指示解除之云云,致陳珮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1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973元 111年度偵字第36405號 4 陳元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8時19分許,以電話向陳元樽佯稱係「WOKY沃廚」購物平台,因網路系統問題,致誤設陳元樽為會員而增加刷卡金額,將請台新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復以電話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陳元樽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等語,致陳元樽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2日20時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度偵字第47016號 附表二: 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珮瑋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俊杰)。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元樽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元樽)。 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述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