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張芳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凱」、「劉冠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張芳銘、「小凱」、「劉冠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芳銘於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小凱」、「劉冠羽」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附表所示之理由,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芳銘上開帳戶,張芳銘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4頁、第135-136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芳銘)、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書(偵卷第18-21頁、第138-139頁反面)。
㈢告訴人許伊孟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4-78頁)、轉帳交易擷取照片(偵卷第81-83頁,非本案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94-96頁)。
㈣告訴人陳孟欣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10頁)。告訴人陳孟欣之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偵卷第28-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44、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照片(偵卷第60、63頁)。
㈤告訴人陳沛筠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4-16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卷第100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00-112頁,此應為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1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被告按照對方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錢,轉帳至被告所設立之虛擬幣托平台內,這樣是要給對方上面的老闆看得(見偵卷第3頁),足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亦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罪之態樣,應堪認定。再者,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在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起訴書雖未論及此部分,本院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再層轉至被告之幣托帳戶,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被告與暱稱「小凱」、「劉冠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將3位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報酬;再者,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再轉入虛擬幣托帳戶,以此方式上繳該詐騙集團,則本案詐得款項既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詐欺方式 1 許伊孟 111年10月6日22時9分許 4萬元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 2 陳孟欣 111年10月15日0時17分許 8萬元 佯稱線上博奕 3 陳沛筠 111年10月17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 111年10月17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8日13時2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