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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丁○○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辰○○於民國000年0月間,丁○○於同年0月間,加入歐立揚(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顏百萬」、「MINI」,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平安」、「普拿疼」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辰○○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丁○○則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丑○○、申○○、癸○○、子○○、丙○○、午○○、庚○○、卯○○、寅○○、辛○○、甲○○、乙○、戊○○、巳○○、未○○、壬○○(下稱丑○○等1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丁○○持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辰○○轉交歐立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丁○○未及提領交付辰○○,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另由辰○○持歐立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歐立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丑○○等1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癸○○、子○○、丙○○、午○○、庚○○、卯○○、寅○○、甲○○、乙○、戊○○、未○○、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癸○○、子○○、丙○○、午○○、庚○○、卯○○、寅○○、甲○○、乙○、戊○○、未○○、壬○○、被害人申○○、辛○○、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2人交付款項監視器錄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28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所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辰○○、丁○○與歐立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5、8至10、14、15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5、8至10、14、15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2人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未遂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3頁、第284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工程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歐立陽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陳稱本案並無獲利(見偵卷第24頁、第31頁),卷內亦乏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亦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被告 1 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8時54分,致電丑○○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  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  19時20分 ⑴9萬9,123元 ⑵5萬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989元」,應予更正)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嘉晟) 112年4月13日 19時41分至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正龍店) 2萬元(4次)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2 申○○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申○○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4分 ⑵112年4月13日   19時16分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29分至19時32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華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5次)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112年4月13日 19時34分至19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鳳郵局)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⑴112年4月13日19時18分 ⑵112年4月13日19時28分 ⑶112年4月13日   19時29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2萬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9時57分至19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淡水一信新莊分社) 2萬元(6次)  3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4分,致電癸○○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7時12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98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經提領   丁○○ 辰○○ 4 子○○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51分,致電子○○佯稱:其係蝦皮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6時23分 2萬3,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6時16分至16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7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⑶2萬元 ⑷4,000元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112年4月13日 16時37分至16時4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7-11新展盛門市) ⑴2萬元 ⑵2,000元 ⑶2萬元 ⑷8,000元  5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丙○○佯稱:其係並係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認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16時9分 ⑵112年4月13日   16時32分   ⑴3萬8,114元 ⑵4萬9,986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112年4月13日 16時45分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17時45分至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通樹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3,000元  6 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29分,以臉書私訊午○○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自稱陳品穎,要求午○○簽署蝦皮協議,後自稱郵局人員致電午○○稱因設定錯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6時41分 2萬7,123元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7 庚○○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致電庚○○佯稱:其係郵局專員,因帳戶遭駭客入侵,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17時20分 2萬9,985元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8 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5分,致電卯○○佯稱:其係威秀影城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   17時23分 ⑵112年4月13日   17時33分 ⑴2萬9,985元 ⑵1萬2,985元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9 寅○○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5時45分,致電寅○○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   16時56分 ⑵112年4月13日   17時1分 ⑶112年4月13日   17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3分至17時8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 10萬元(3次)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10 辛○○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17分,致電辛○○佯稱:其係生活市集人員,因購買商品時勾選vip會員,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   17時 ⑵112年4月13日   17時2分 ⑶112年4月13日   17時8分 ⑴14萬9,94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41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09元 ⑶5萬2,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臻) 112年4月13日 17時20分至17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儷新門市) 2萬元(7次)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112年4月13日 17時29分至17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西盛郵局) 1萬元(6次)  11 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1時10分,致電甲○○佯稱:其係in89豪華影城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失誤,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 0時38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0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富營門市) 6萬元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12 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時10分,以旋轉拍賣私訊乙○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乙○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 1時37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1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丹鳳分行) 3萬元 丁○○(提款車手) 辰○○(收水) 13 戊○○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21分,致電戊○○佯稱:其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21時10分 2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1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7-11富營門市) 8萬9,000元 辰○○(提款車手)        112年4月13日 21時16分至21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華南銀行新泰分行) ⑴5,000元 ⑵2萬元 ⑶5,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共「37,000元」應予更正」)  14 巳○○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2時30分,致電巳○○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   21時42分 ⑵112年4月13日   21時49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 22時1分至22時2分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雙鳳店)  2萬元(2次) 辰○○(提款車手) 15 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5時46分,致電未○○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13日   21時47分 ⑵112年4月13日   21時47分 ⑶112年4月13日   21時48分 ⑴9,989元 ⑵9,987元 ⑶9,986元  112年4月13日 22時5分至2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富國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 辰○○(提款車手) 16 壬○○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20時55分,致電壬○○佯稱:其係優仕曼廠商人員,因廠商寄錯貨品,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 22時3分 1萬6,001元     辰○○(提款車手)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即附表一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頁、第130頁、第15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申○○ (即附表一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卷第99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1頁、第16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癸○○ (即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01頁、第13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子○○ (即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第13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丙○○ (即附表一編號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105頁、第139頁、第14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午○○ (即附表一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頁、第14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即附表一編號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07頁、第141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卯○○ (即附表一編號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第14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寅○○ (即附表一編號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辛○○ (即附表一編號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乙○ (即附表一編號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甲○○ (即附表一編號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戊○○ (即附表一編號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見偵卷第121頁、第157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巳○○ (即附表一編號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未○○ (即附表一編號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95頁、第125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壬○○ (即附表一編號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93頁、第123頁)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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