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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伯硯聯絡」,應更正為「先由蔡文東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江先生』,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再協助提領交予『江先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伯硯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於111年10月11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文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1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隱匿該犯罪所得。」,應補充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蔡文東因此取得報酬2,5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㈡告訴人提供提領明細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更正為「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蔡文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江先生」、「張哲成」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次按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先生」之指示領取贓款,並交付「江先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與「江先生」、「張哲成」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之理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然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徐伯硯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5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從事本件犯行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2,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之款項,除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全數交付「江先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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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被   告 蔡文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東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
    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先生」、「張哲成」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伯硯聯絡,佯稱至Meta Trader 5投資
    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伯硯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1日1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文
    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12時27分許由蔡文東依「江
    先生」、「張哲成」指示提領現金,並持前開贓款至特定地
    點交付「江先生」、「張哲成」,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徐伯硯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帳戶
    金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伯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蔡文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張  1.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持至特定地點交付「江先生」、「張哲成」之事實。 2.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警詢供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德」投資虛擬貨幣、本案3萬元係「阿德」匯入獲利金等情節為不實,乃「江先生」要伊到庭供述前開不實內容,其有懷疑過非法,有問對方帳戶資金是否合法,對方表示合法,有高官要移轉資金,伊有要求對方自己去領錢,這樣就不會犯罪,但對方還是要伊去提領款項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江先生」、「張哲成」所提供之上開工作內容亦有質疑,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出租帳戶並配合提款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已有相當之懷疑,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江先生」、「張哲成」等人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予他人,然被告為圖賺取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江先生」、「張哲成」提款及交付款項。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伯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提領明細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財物,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
    告與自稱「江先生」、「張哲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至被告於偵訊中供承領有報酬部分,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