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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育誠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星星」、「有有」、「幾咪」、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居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拿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許育誠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居發」向欲申辦貸款之楊晴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須提供個人賬戶製作交易紀錄,才能順利申辦貸款云云,致楊晴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北站」,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予「吳居發」。許育誠再依「星星」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楊晴尹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翌(16)日上午至高鐵臺中站廁所將包裹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晴尹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楊晴尹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楊晴尹、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晴尹、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晴尹、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與「星星」、「有有」、「幾咪」之通訊軟體Te1egram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照片1張、楊晴尹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帳戶個人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187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星星」、「有有」、「幾咪」、「吳居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惠萍、葉力瑋數次詐騙匯款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第9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賣車業務、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來約定1日領包裹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月結,但我沒有領到錢就被通知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54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星星」、「有有」、「幾咪」、「吳居發」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寄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並領取告訴人楊晴尹遭詐欺之金融卡,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與「星星」、「有有」、「幾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雨彤」於臉書登載家庭代工不實廣告,詐取另案告訴人蘇錡君申設之郵局、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被告於111年1月4日12時56分許領取後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業經該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同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參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北院已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查「星星」、「有有」、「幾咪」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案及本案犯行之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戳章),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取帳戶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晴尹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尹臺灣銀行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尹郵局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晴尹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晴尹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紀錄表、空軍一號包裹登記聯單各1份、詐欺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居發」擷圖各1張、楊晴尹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9分許,冒充「東森購物」、「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惠萍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需協助處理云云,致黃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晴尹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8時16分許/ 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惠萍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17日 18時18分許/ 2萬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葉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27分許,冒充「東森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葉力瑋佯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葉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晴尹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9時42分許/ 4萬9,993元 告訴人葉力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電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1頁、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晴尹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9時57分許/ 9萬9,962元       110年12月17日 19時58分許/ 5萬136元     3 王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冒充「王品集團陶板屋」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維安佯稱:因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冒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王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晴尹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 18時13分許/ 8萬8,788元 告訴人王維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通知結果簡訊、通話交易擷圖(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8頁正反面)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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