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慶堂知悉任何人均不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且預見其於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若未踐行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亦未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即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台新帳戶,復由鄭慶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台新帳戶先分別轉至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怡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鄧予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慶堂雖坦承有以本案3帳戶收受、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的仲介,在ll1年8月中,在TELEGRAM的群組内有人張貼訊息詢問有無人要經營虛擬貨幣,然後有人連絡我,並有賣家與買家之資源,以線下交易的方式交付款項跟虛擬貨幣,當初找我從事虛擬貨幣後,就有所謂的賣家與買家私訊我,之後就有匯款進到我的帳戶,我再將匯入的金額以現金的方式拿給賣家,賣家會將虛擬貨幣以電子錢包的方式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我並非做詐欺、洗錢。我只有賣幣給「吉宏張」,「吉宏張」是用新臺幣(下同)84萬元跟我買泰達幣,我提領後面交給「麥克」,他會給我仲介費,我跟他們都不認識,他們告知我虛擬貨幣會有價差問題,所以要馬上提領,且叫我分不同間銀行提領,以免超過銀行提領上限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先分別轉至其所申設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怡芳、鄧予舟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郭怡芳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鄧予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人袁誌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200號函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
㈢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雙方為避免產生消費爭端,交易對象需先完成實名制身分認證,確保交易對象及匯款往來帳戶係真實存在且為同一人所有,以備日後如遇交易糾紛時得作為追償之用。被告不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指示其轉匯並提領款項以進行所謂虛擬貨幣線下交易者及買賣雙方之真實身分,亦無渠等之聯繫方式,顯與渠等無特殊信賴基礎,被告竟從未要求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為實名制身分認證或要求其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聯絡資訊,亦未留存任何書面憑據以避日後交易爭端,於面交款項亦不曾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正確,即草率收取及交付鉅額款項給不詳之人,顯與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有違。再者,若係正當虛擬貨幣買家,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當會仔細詢問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情,且通常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豈會在不認識被告且無任何擔保之下率爾匯款鉅額資金給被告?然被告所稱虛擬貨幣買家與其未具任何信賴基礎,該買家即貿然願意密集、頻繁的與被告交易,則該買家用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即屬有疑。此外,自本案3帳戶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以台新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並經層轉匯入之款項後,係先轉匯至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再分別提領,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然若被告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則其以台新帳戶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可直接交付虛擬貨幣給買家,被告何需先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分別轉匯至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再分別提領後始面交給賣家之必要?此徒增交易風險與費用之不合理交易方式,亦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不符,被告當可對此不合常情之指示察覺款項來源並非合法。
㈣況自被告於112年3月8日偵訊中供稱:我擔任調酒師近10年,我自000年0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代購,大概做2、3周,我是賺虛擬貨幣的匯差等語(偵卷第14-15頁),於112年6月15日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到當初他們告知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費」幾千元而已。薪資我不知道是誰發放的,我將錢交付出去後對方就會拿錢給我,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追偵一卷第51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本身沒有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是做酒吧調酒師還有做過飯店及餐廳的工作,我之前只有了解過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買賣。我是用「吉宏張」跟我買幣匯給我的錢,領出後交給「麥克」去買幣,我再轉給買家,我是賺仲介費等語(追偵一卷第26-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很了解虛擬貨幣,也沒有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專業,我也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買賣。我是上網查然後在飛機群組裡面看,任何資訊接觸都是從群組來的,我看到有人發訊息說有幣商這個工作,對方沒有要求工作條件,僅要求提供帳戶,我不記得如何計算報酬,他們告訴我說有手續費的概念,對方說是價差、匯差,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賺到錢。我手上並沒有虛擬貨幣可以賣別人,對方是說交易平台的手續費過高,會用幣商、線下交易去降低手續費。我沒有去查「麥克」、「吉宏張」的真實姓名資料,我拿到款項約見面,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本人,不確定拿錢的人是不是那兩個名字等語(院一卷第35-36、92-96頁),可知被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知識,僅需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檻與能力顯不同。又被告既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虛擬貨幣交易之買賣雙方縱要線下交易,大可自行於飛機群組接洽、匯款、交付虛擬貨幣,可見若非係欲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無須冒遭被告侵吞款項之交易風險及徒增手續費損失,特別透過無專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
㈤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任何人均不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且預見其於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若未踐行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交易對象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亦未留存必要交易紀錄,即逕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其匯款,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使不法金流產生斷點,以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又被告供稱:在ll1年8月中,在TELEGRAM的群組内有人張貼訊息詢問有無人要經營虛擬貨幣,然後有人連絡我,並有賣家與買家之資源,會有所謂的賣家與買家私訊我,我在111年8月19日自我的帳戶提領55萬元、56萬5300元,是不同人來跟我面交等語(追偵一卷第46、49頁、院一卷第93-94、96頁),足見本案詐欺犯罪所涉之人數包含收取被告帳戶並指示其轉匯款項、本案面交款項之人及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之帳戶,層層轉匯後再由共犯將贓款分批領出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況被告每次面交款項之人均不同、身分年籍亦均不詳,其應可察知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其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即率爾提供帳戶收取鉅款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陌生人,可知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究係為正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不法詐欺所得乙節並不在意,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其本意,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如附表所為,應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吉宏張」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訊息資料(偵卷第19-35頁、追警卷第153-161頁、追偵一卷第63-70頁),辯稱收受款項係因其以84萬元出售泰達幣給「吉宏張」等語,惟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11年8月19日以單價30.15元賣出總計83,200顆泰達幣予暱稱「吉宏張」之人,總價金計為2,508,480元(計算式:83,200×30.15=2,508,480),然被告台新商銀帳戶當日匯入之款項合計為1,439,000元(計算式:500+906,800+208,500+173,200+150,000=1,439,000,含告訴人郭怡芳、鄧予舟遭詐騙並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208,500元、906,800元),與被告辯稱係以84萬元出售泰達幣等語落差甚大,亦與被告實際收受價金金額有所出入,卻未見被告與「吉宏張」有何商談款項差異原因之情,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訊息資料顯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等同車手之角色配合轉帳、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用以為本案犯罪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鄧予舟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四期賠償(院一卷第102頁),然並未賠償告訴人郭怡芳損失或與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一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到當初他們告知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仲介費」幾千元而已,仲介費1日是數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追偵一卷第26、51頁),而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較其自述金額更高之利益或對價,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千元之最低單位計算,應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於同一日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000元,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㈢查被告另因提供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在法院的案件都是差不多時期、交易期間做虛擬貨幣所涉犯之案件,每次面交的人都不同等語(院一卷第92頁),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所提供之帳戶亦有重疊,足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惟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可稽,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並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能再重複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 主文 1 郭怡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羣倫投顧-陳瑤」、「一金官方客服NO.168」對郭怡芳佯稱:可在「一金」APP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郭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袁誌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袁誌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因其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匯208,500元至鄭慶堂之台新帳戶 ⒈於同日10時40分許,轉匯55萬元至鄭慶堂之元大帳戶內,並由鄭慶堂提領一空。 ⒉於同日10時41分許,匯款565,300元至鄭慶堂之中信帳戶內,並由鄭慶堂提領一空。 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鄧予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傑」對鄧予舟佯稱:可依LINE群組「H10股網金來」之資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股票等語,致鄧予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8月19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分),匯款84萬元至袁誌廷上列帳戶 於同日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轉匯906,800元至鄭慶堂之台新帳戶 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9
57201號
【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49號
【審金訴一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5號
【院一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二、追加卷宗
【追警卷】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6088
4號
【追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
【追偵二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26號
【審金訴二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
【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