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瑋翔
朱啓嘉
王韋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瑋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總賭金籌碼壹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抽頭金籌碼肆萬零壹佰元、天九牌貳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部、骰子貳拾玖顆、限注牌肆個、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朱啓嘉、王韋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總賭金籌碼壹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抽頭金籌碼肆萬零壹佰元、天九牌貳副、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部、骰子貳拾玖顆、限注牌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瑋翔、朱啓嘉、王韋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瑋翔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賭博場所,透過賭客間彼此告知賭博資訊之方式,號召賭客,朱啓嘉、王韋閔則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受王瑋翔聘僱,朱啓嘉負責協帶賭客進入並觀看賭博場所之監視器,王韋閔負責賭場清注即洗發牌、收發籌碼之工作。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將點數加起來與莊家比大小,贏家即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下注金額一倍,輸家即點數比莊家小者,即輸掉下注金額給莊家,輪流做莊家之方式賭博,另從中以每賭金1萬元,抽頭200元之比率抽取抽頭費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抽頭1至400元之比率抽取抽頭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4月10日2時許,經王瑋翔同意搜索,而為警在上開賭博場所,當場查獲陶正一、謝旻宏、蔡旻財、康正新、葉宗勲、林滿清、葉定霖、丁少鈞、游志賢、黃柏文、蔡秉廷、郭振和、林明賢、林國忠、邱忠勝、施憲志、宋濡煒、蔡文斌、羅水添、范誠祐、賴偉照、呂龍麟、施志銘、王偉青、徐富南、楊育修、朱姵樺、王紅波、盧又菱、陳秀卿、古建容及黃立菲等賭客(下稱陶正一等人)在上開賭博場所內聚集賭博,並扣得總賭金籌碼151萬3,850元、抽頭金籌碼4萬100元、天九牌2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部、骰子29顆、限注牌4個、抽頭金2,310元(賭客及賭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正一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間約定由被告王瑋翔號召賭客,被告朱啓嘉負責協帶賭客進入並觀看賭博場所之監視器,被告王韋閔負責洗發牌、收發籌碼之工作,渠等為達收取賭場抽頭金之牟利目的而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朱啓嘉、王韋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應予更正)。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朱啓嘉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渠等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總賭金籌碼151萬3,850元、抽頭金籌碼4萬100元、天九牌2副、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部、骰子29顆、限注牌4個,為被告王瑋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三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310元,被告王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第一天開始經營賭場,我的酬勞是看抽頭金多少就多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493頁),被告王韋閔於警詢時供稱:收回來的抽頭金就交給王瑋翔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是抽頭金為被告王瑋翔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朱啓嘉、王韋閔均於警詢時供稱第一天來就被查獲(見偵查卷第30頁、第36頁),衡情應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查扣之賭資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