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國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國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莊國瑛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莊國瑛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莊國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莊國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莊國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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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736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前(一)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罰金新
臺幣3,000元確定;(二)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國瑛與江政中之弟係朋友關係,莊國瑛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凌晨2時36分,
前往江政中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桌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得手後逃逸離
去。
(二)莊國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9月8日凌晨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江政中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小吃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下之現金4,60
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為江政中發覺並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莊國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2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福德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鎖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福德宮香油箱內之香油
錢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為李昱樟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採集香油箱把手之DNA-STR型別與莊國瑛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中、李昱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政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李昱樟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39278號鑑驗書等附
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