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豪
孫意琳
海為翔
呂政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7時許」,更正為「早上6時49分許」;第3行「發生爭執」,補充為「因戊○○、丙○○、丁○○、甲○○及少年鍾○恩不滿乙○○及己○○疑似看著他們且說他們壞話,而心生不滿」;第4行「少年鍾○恩(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補充為「少年鍾○恩(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另按:所涉傷害非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該案宣示筆錄】」;倒數第3行「徒手毆打乙○○及己○○,林致祥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挫瘀傷等傷害」,補充為「徒手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乙○○及己○○,乙○○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長約2公分及臉部挫瘀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診斷證明書2份」,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並補充「證人莊佩珊、游凱昇、劉冠廷、周冠葓、江承嶧之警詢筆錄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丁○○、甲○○(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即少年鍾○恩,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及己○○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見參照)。上開條文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優勢利用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年人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的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刑事案件之適用而言,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案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丙○○、丁○○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少連偵425號卷第196、199頁),而共犯少年鍾○恩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0頁),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上開被告丙○○、丁○○與共犯少年鍾○恩共同實行本件傷害犯行,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甲○○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3、203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上開被告2人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已成年。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2人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論究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本院如上所指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夥同少年鍾○恩以徒手及以腳踹之方式,共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實均應予譴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雙方素不認識,僅因偶發之口角糾紛)、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111調少連偵26號卷第1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新北土民字第1112475375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一層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及甲○○與乙○○及己○○素不相識,雙方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凌晨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及仁
愛路口發生爭執,戊○○、丙○○、丁○○及甲○○與少年鍾O恩(
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乙○○及己○○,林致祥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
傷及臉部挫瘀傷等傷害,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及甲○○於警詢調查
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
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少年共犯傷害罪嫌。被告4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罪嫌,惟查,告訴人乙○○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
為想去KTV唱歌,但因不耐久候,在門外準備離去之際,突
然對方有人說「看三小」,並開始出手推打伊等,因而引發
衝突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係因偶然或突
發性衝突而起,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
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聚眾而妨害
秩序之犯意,與上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
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