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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郭峻豪莊婷羽林琮欽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敏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2、1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在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以其個人申用之臉書帳號「朱敏男」張貼「林北改天就去炸101跨年,反正生活、感情跟遊戲都被糟蹋,心情開朗不起來。祝那個空白id的不得善終」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瀏覽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安。被告另基於恐嚇公眾之故意,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遊戲全頻聊天室中,以其使用、暱稱為「蜀雨呂」之帳號,張貼「林北準備詐101跨年,疏散人潮去捷運學正杰」之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瀏覽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安。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且被告所犯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公眾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養成以訊息發洩的壞習慣,目前藉助身心科資源調適中,希望念在被告未確實犯下行動的份上,讓被告持續求助以改善症狀,使被告獲得更多有用的協助,而非治標不治本的判刑,請求撤銷改判輕一點等語。

(二)惟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稱因情緒失控,竟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以宣洩情緒,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又其前有多次恐嚇公眾之前科,竟不知悔改,旋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後提出之合康身心診所112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中固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簡上卷第39頁)。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就診紀錄,其於111年11月11日前、112年3月2日後皆有規律回診,但於111年11月1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則有將近4個月未回診,此段未規律回診期間恰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當,且被告沒有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是被告為本件犯行,當係其未持續接受治療所致。上訴意旨稱被告希望持續接受治療,判刑治標不治本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其未規律回診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能否持續接受治療,與其前案因類似犯行經論罪科刑間有何關聯。況原判決宣告之刑度,依法尚非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我國監所內均有提供通常醫療資源,故本件刑罰之執行與被告持續接受治療間,亦無扞格。本件上訴意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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