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定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1年10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當場警察告知我有不該有的東西自己拿出來可以自首得減輕其刑,我就自動從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給警察,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改判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固主張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依被告警詢時供稱:當時警方在我所穿的夾克左胸前口袋發現毒品,但不是我的,我不知道口袋內有毒品,是我朋友巫英杰的夾克,是他借我穿的,我不知道是毒品等語。另證人即與被告一同遭查獲之巫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方在被告夾克口袋內查獲的毒品包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我的,夾克是我借他穿的等語,是被告經查獲時,並未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亦未有何於員警發現其涉有毒品案件之嫌疑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足認有係刻意規避而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思,亦與自首須有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有自首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案件之前科紀錄,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出所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亦顯不適宜再給予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主張應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顯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亦無從改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9月20日」應
更正為「9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
,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更正如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
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事,而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
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
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8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為案外人巫英杰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2號等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10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
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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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73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