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7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4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1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22日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2225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2225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22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 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35號 ) 2、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24日 110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2225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22250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1號、第22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111年6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 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高雄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35號 ) 2、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間某時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7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97號、第29470號、第314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97號、第29470號、第31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5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5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 字第2093號 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新 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31號)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97號、第29470號、第3146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97號、第29470號、第31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備 註 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新 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