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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俞秀美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112年度執字第4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王彥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彥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且據受刑人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詐欺犯行,罪名相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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