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3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9/06/15 110/05/14 110/08/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6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52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1/02/22 111/07/20 111/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529號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3/31 111/08/16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4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6號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