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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王子璽律師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忠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大忠係創克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創克公司)負責人,潘佳豪(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創克公司之員工,黃大忠及潘家豪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均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大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前之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100盒)及編號4至19(100盒)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200盒,並填寫收貨人地址即其父母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再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由香港地區承攬,從香港國際機場起運,以航空快遞運送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臺北關報關辦理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而將禁藥即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輸入來臺,嗣由黃大忠指示潘佳豪下載關務署開發之實名認證「EZ WAY易利委」APP點選系統(下稱「EZ WAY」),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碼進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之程序後,再由黃大忠傳送報關日期、報關號碼、分提單號碼、報關業者、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等報關資料至LINE群組中,再指示潘佳豪於「EZ WAY」上點選「資料相符」確認鍵而完成包裹通關手續,以表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係由潘佳豪本人輸入來台。嗣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於109年12月2日報關日期,接續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時,經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檢驗,並將上開電子煙彈送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確認均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1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大忠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潘佳豪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潘佳豪不是我的員工,2人只是合作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①依證人潘佳豪於110年5月5日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及110年9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供述,足見被告並未指示潘佳豪購買扣案之電子煙彈,其與本案電子煙彈亦無關聯;②被告雖曾販賣電子煙產品,並不代表被告本案一定有輸入含有尼古丁之煙油,且其先前販賣者均不含尼古丁成分之煙油;③本案因歷時已久,被告對先前進口物品內容記不清楚,亦無其他證據指出被告指使潘佳豪購買本案煙油,而證人潘佳豪提出群組內容資料,只能佐證潘佳豪有點選「EZ WAY」的確認按鈕及被告事後關心潘佳豪刑事案件進行;④證人潘佳豪先前是被告所經營創克公司之採購人員,採購人員常藉職務之便,並非進口商品都會經被告確認,本件無法排除扣案煙油是其他員工或潘佳豪自行購買之可能性,若課以被告逐一檢視個別員工進口商品之義務,也與常情有違,本件無從肯認被告與潘佳豪有犯意聯絡。⑤卷內並無被告下單購買煙彈之網頁證據,本案僅憑煙油外觀標示本產品含有尼古丁及成癮性之英文字樣,即認定被告進品之煙油含有尼古丁成分,本案亦無從排除店家出貨時誤裝,縱認被告有進口煙油,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大忠為創克公司負責人,潘佳豪下載關務署開發之實名認證「EZ WAY」,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碼進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之程序,且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係由潘佳豪本人名義輸入來台,並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東方公司報關等情,業據被告黃大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潘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經證人即東方公司員工蔡賢霖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7828卷第45至47頁),並有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38696號函、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涉案貨物採證照片等件(偵29316卷第25至65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檢附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08號函、關務署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東方公司派件單、報單資料查詢作業、個案委任單、查獲物品照片(偵17828卷第23至43、49頁)、潘佳豪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大忠於另案審理中陳稱:我有賣過電子菸、電子菸的機器及配件,也有賣電子煙油、霧化器,但不含尼古丁,也會用微信、淘寶向中國廠商訂貨,電子菸只是其中一項商品,我也會負責處理。一般霧化器原料是香料、丙二醇等,不含尼古丁,要另外添加尼古丁才會有尼古丁成分,廠商銷售前會提供未含尼古丁檢測報告給我們,官網也有刊登檢測報告,本案貨物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是我父母家等語(北院審訴1049卷第114至118頁),且證人潘佳豪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我沒有填寫送貨到「竹林路」地址等資料,我只有按確認,被告只傳資料給我,也沒有要我填載任何資料等語(北院審訴卷第47頁),參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雖記載收貨人「潘佳豪」,惟收貨人地址並非潘佳豪熟悉之處所,卻記載為被告父母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在卷可查(偵17828第35頁、偵29316卷第29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確由被告本人向大陸廠商訂貨購買,並指定送貨至被告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上址住處。再者,由被告前揭於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熟悉以微信、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菸等相關機器及配件,且對於辨別其所購買電子煙油有無含尼古丁成分乙節,亦知之甚詳,況且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皆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該等產品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一節,更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08號函、同署110年1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38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17828卷第31頁、偵29316卷第3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確含尼古丁成分至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曾販賣電子煙產品,並不代表其本案有輸入含有尼古丁之煙油;卷內並無被告下單購買煙彈之網頁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事云云,均不足採。

㈢證人潘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子煙彈訂單是被告請我按「EZ WAY」的確認按鈕,當時「EZ WAY」會通知有訂這個貨物要按確認,確認後貨物會寄過來,我按確認時畫面不會顯示商品名稱。我知道這筆訂單是被告所下訂,因為被告有特地開立一個群組,我們都在群組內,他會請群組內的人幫忙去「EZ WAY」申請帳號、按確認鍵。被告進口的商品不一定是用我的姓名申報,而是用多人名字申報,剛好這筆訂單是用我的名字申報,他在群組問大家,也會請我們幫忙按確認,按一次確認就給100元。我於109年12月2日之前是被告所設立創克公司採購人員,月薪3萬多元。我的工作是點選「EZ WAY」,但下單進口商品不是我點的,被告只有請我按確認而已,被告在LINE群組暱稱是「宙斯」、「宙斯2」等語(本院卷第71至77頁),核與證人潘佳豪於本院當庭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宙斯」傳送:「有用ezway的拉進來」、「有其他賺錢路子」、「月結」、「把app放在桌面」、「有看到就幫我按」、「月底截圖跟我請款」、「按一個100」等訊息,「宙斯2」傳送:「大家幫我進去ezway app裡面有一個驗證幫我按一下」、「後面有賺錢的項目會丟這裡」、「按完驗證後發截圖上來」、「這次測試完 以後按一次確認有100元收益領」、「每週3-5次 額外收益」、「有問題問我」等訊息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1至105頁),且「海關實名委任」截圖顯示內容包含報關日期、報關號碼、分提單號碼、報關業者、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等報關資料,亦有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由上可知,被告向大陸地區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後,指示創克公司之員工潘佳豪下載關務署實名認證之「EZ WAY」,將其真實姓名、身分證件、電話號碼進行綁定完成身分認證之程序(註:一組手機門號僅能綁定一組身分證件),復由被告傳送報關日期、報關號碼、分提單號碼、報關業者、申報金額及貨物品項等報關資料至LINE群組中,再指示潘佳豪於「EZ WAY」上點選「資料相符」確認鍵而完成包裹通關手續,以表明如附表所示電子煙彈係由潘佳豪本人輸入來台,且被告於潘佳豪每次在「EZ WAY」點選「資料相符」確認鍵即給予報酬100元。是被告與潘家豪間就上開輸入如附表所示電子煙彈行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不曉得潘佳豪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無其他證據指出被告指使潘佳豪購買本案煙油,潘佳豪提出群組資料,只能佐證潘佳豪有點選EZ WAY的確認按鈕,本件無從肯認被告與潘佳豪有犯意聯絡云云,均難以憑採。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潘佳豪於110年5月5日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及110年9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供述,足見被告並未指示潘佳豪購買扣案之電子煙彈,其與本案電子煙彈亦無關聯云云。惟查,證人潘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臺北地院另案調查時並沒有完全說實話,當時因為被告說會幫我處理臺北地院案件,譬如幫我繳納罰金,但後來他完全沒有要幫我處理。另案剛開始時,我從去桃園海關領包裹到要進法院之前,每次都傳訊息給被告,他都說會幫我處理,請我不要提到他,後來因為很多人都幫被告處理這件事,有群組內之其他人把他供出來,我是最後才知道,他卻以為是我把他供出來,就把責任全部推卸給我,其他人也有被叫去問,但唯一需要開庭的人只有我。我於109年時不用淘寶,我一直都不會上網買東西,我之前在臺北地院案件所提供淘寶交易紀錄是被告給我的,他叫我去影印在我第一次警詢時提出。另案臺北地院判我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沒有幫我支付此筆金額,現在我自己在存款,今年12月6日我要去繳納等語(本院卷第72至76頁),核與潘佳豪於本院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宙斯2」傳送:「電子菸那個後來怎樣」、「我問一下法務 然後有罰款的話我會幫你處理」、「目前是緩刑 所以不用執行對吧」、「這是一件還是兩件一起了」等訊息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並有被告轉交潘佳豪於警詢中所提出本案「海關實名委任」截圖3張及網路購物列印資料2張附卷可稽(偵29316卷第15至19頁),足認證人潘佳豪因被告曾應允將來為其支付另案罰款,致使潘佳豪為迴護被告犯行而於臺北地院另案調查時有所保留,並未完整供出被告涉犯本案情節。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潘佳豪於歷次調查筆錄供述,足見被告並未指示潘佳豪購買扣案電子煙彈,其與本案電子煙彈無關聯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彈,各外包裝盒均標示,皆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且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乙節,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08號函、110年1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38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17828卷第31頁、偵29316卷第3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煙彈均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甚明。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煙彈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認被告輸入此部分電子煙彈之行為,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輸入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9所示電子煙彈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包括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子煙彈之種類及數量部分(本院卷第159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潘佳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人員報關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至19所示電子煙彈之報關時間、進口時間相同,輸入之物品廠牌、起運地、空運班機亦均相同,其輸入上開扣案物2批之舉動,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創克公司負責人,知悉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含有尼古丁成分,竟罔顧法令而擅自輸入禁藥即如附表所示電子煙彈200盒,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電子煙彈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經營行銷公司,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電子煙彈共200盒,經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均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皆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FDA研字第1090037908號函、110年1月22日FDA研字第109003869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17828卷第31頁、偵29316卷第33頁),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含尼古丁成分之VEEX廠牌電子煙彈口味及品名  數量 (盒) 備註 (證據出處;沒收之物) 1 芝芝抹茶 CHINESE MATCHA(2ml/支;3支/盒) 60 ①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A4MY1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見北檢110偵17828號卷第31、33、49頁)。 ②左列編號1至3所示電子煙彈共100盒。 2 橘子汽水 ORANGE SODA(2ml/支;3支/盒)  20  3 熱帶芒果 ICED MANGO(2ml/支;3支/盒) 20  4 葡萄冰沙 ICED GRAPE(3支/盒) 14 ①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A4MY12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見北檢110偵29316號卷第29、35、45至65頁) ②左列編號4至19所示電子煙彈共100盒。  5 冷泡龍井 CHINESE TEA(3支/盒) 13  6 多汁蜜桃 ICED HONEY PEACH(3支/盒) 11  7 哈密瓜冰冰樂 ICED HONEYDEW(3支/盒) 9  8 冰鎮可樂 ICED COLA(3支/盒) 8  9 微醺紅酒 ICED RED WINE(3支/盒) 7  10 冰鎮檸檬 ICED LEMON(3支/盒) 6  11 百香果多多 ICED PASSION FRUIT(3支/盒) 5  12 蘋果醋 APPLE CIDER VINEGAR(3支/盒) 5  13 綠豆冰沙 ICED GREEN BEANS(3支/盒) 5  14 西瓜冰沙 ICED WATERMELON(3支/盒) 5  15 熱帶芒果 ICED MANGO(3支/盒) 3  16 冰梨 ICED PEAR(3支/盒) 3  17 元氣草莓 ICED STRAWBERRY(3支/盒) 3  18 兒時老冰棍 POPSICLE(3支/盒) 2  19 冰透菠蘿 ICED PINEAPPLE(3支/盒) 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