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佳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8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佳豪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不含鑑驗耗損部分)均沒收之。犯罪事實 一、潘佳豪與黃大忠(未據起訴,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一起從事電子菸銷售,均明知電子菸油 、菸彈等倘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大忠於109年12月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中國不詳賣家接續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4至19所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輸入而均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VEEX電子菸彈」共200盒【每盒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復由潘佳豪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輸入來臺,並在財政部關務署所開發的實名認證「EZ WAY易利委」APP點 選系統上,輸入潘佳豪之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統編、預繳稅費帳號、收貨人統編、實「Y」、委「Y」等個人資料後上傳,據以表明其係輸入該批貨物進口來台之真實貨主身分。嗣於109年12月2日該批電子煙彈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時,為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檢驗,並將之送往衛福部食藥署進行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45、111至12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佳豪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之前常用「EZ WAY易利委」手機APP買東西,扣案物品入關時雖 然是我在APP上按確認鍵,但它不會顯示裡面的東西是甚麼 ,因為我於109年12月2日前在淘寶網有購買手機支架、耳機等商品,金額不大,我沒看內容就直接按確認…扣案物品是當時我公司老闆黃大忠要我幫他買的,他跟我說去哪個網站買東西、等通知然後按確認…資料也非我填寫,是黃大忠或其他員工傳資料、截圖給我,說他們購物完,等下我看到就直接按確認即可…基本都是我先付錢,然後黃大忠再把錢給我,尚未按到確認鍵前,前面的網站我都看的到,但均與電子菸無關,我不知道有購買並輸入扣案禁藥等語。 ㈠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4至19所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輸入而均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VEEX電子菸彈」共200盒(每盒約300元),皆係由被告委託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輸入來臺,且除出具個案委任書外,並透過財政部關務署所開發的實名認證「EZ WAY易利委」APP進行電 子申報,即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P上填載其個資後上傳 ,據以表明其係輸入該批貨物進口來台之真實貨主身分;嗣如附表編號1至3、4至19所示物品各以「Measuring tapes」、「Insulation vessel」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來臺,於109年12月2日入關時,經海關人員X光影像掃描發覺有異,開箱檢驗,復送往衛福部食藥署進行鑑定確認無訛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即報關行)員工蔡賢霖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10偵17828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10年3月3日陳報單暨所附「安檢查 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4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追討委任書函、派件單、報單資料查詢作業、海關提供個案委任書、關係人訪談筆錄、蒐證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1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2日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8日函、被 告110年4月9日簽署之聲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 月3日函、扣押物品照片」等存卷可考(見偵29316卷第25至44、45至65頁;110偵17828號卷第23至49頁);且徵諸卷附被告所提出EZ WAY易利委APP截圖畫面(見110偵29316號卷 第15頁),明確顯示被告按確認申報通關物品之分提單號碼,核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品之分提單號碼相符,是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無疑,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僅係幫當時老闆黃大忠所網購物品,在其自己手機上的EZ WAY易利委APP按確認,並不知購得物品實際內容 為何等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大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曾合作電商、賣生活雜物,算是網路微商代銷,即在網路做銷售,有時幫朋友賣東西、有時用自己共同平台例如蝦皮賣,我們雙方都有出資,出資額不一定,買貨誰出錢也不一定,有時我出錢有時他出錢,我們都是轉賣…我很早之前有付過基本薪資給被告,後來有時是合作,有時我接進來的行銷案,請被告一起做,我會就他的勞務報酬付薪資…我們有賣過電子菸、電子菸的機器及配件、電子菸油、霧化器等等,這些產品是由臺灣或中國廠商提供,我們會用微信等社群叫貨、透過淘寶進貨…電子菸只是其中一項產品,不一定是我或被告處理…一 般霧化器原料是香料、丙二醇等等,不含尼古丁,要另外添加才會有尼古丁成分,廠商銷售前就會提供未含尼古丁的檢測報告給我們,官網也會刊登檢測報告…(問:有無情形是你要買的東西沒空自己下單,就請員工在網路上或手機上下好訂單,但收件人跟電話都填寫被告的名義,由他去按確認鍵?)可能有…(問:這種由被告代為下單的貨品,被告是否知道要買的東西是甚麼?)我們是互相分工,叫貨的東西太多…訂購時就是用支付寶支付,價金先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9頁),參以被告的LINE大頭貼明確自稱「電子煙—小豪」,被告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朋友黃大忠轉介紹霧化器,中間賺介紹費抽幾百元…我於109年11月 、12月間在創克公司工作時,有幫黃大忠居間介紹電子菸、霧化器、菸彈的買賣,後來發生扣案物品這件事,我就直接離職,覺得自己是無辜的,買這些東西是黃大忠要我幫他買的等語(見110偵17828號卷第16頁之筆錄,110偵29316號卷第8、9頁之手機截圖、筆錄;本院卷第45至50、119頁之筆 錄),可知被告有與黃大忠共同從事電子菸、菸彈、霧化器、菸油等相關物件之買賣,模式係渠等各自分工從網路向國內或海外廠商訂貨,購得低價物件後,再轉賣賺取差價。 ⒉又EZ WAY易利委APP是財政部關務署務為推行「包裹實名認證 制度」,而委託廠商開發的報關APP,意在將傳統的「紙本 報關委任」過程簡化為電子申報,申言之,使用者只要事先一次以個人資料在手機上進行實名認證,毋庸把個人資料給物流業者(避免個資外流甚至被盜用之風險),嗣後每次遇到海外網購物品入境報關時,即可於手機上自行按確認鍵核實內容,加速通關時間,倘若非自己所海外網購的物品,亦可拒絕確認。而觀諸本案如附表所示扣案電子菸彈,報關時所填寫「納稅義務人中文名」、「收貨人統編(身分證字號)」、「收貨人電話號碼」均為被告實名認證過之真實個人資料,該批物品入關時並經被告在APP上點選確認鍵,至於 「收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則係黃大忠 父母家(見110偵17828號卷第35、39、41、43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派件單、報單資料查詢作業、個案委任書;110偵29316號卷第29、37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且據證人黃大忠結證稱:我跟被告合作期間,訂購的物品應該有寄送至我父母家,也有可能是7-11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已核與前揭被告、證人黃大忠2人間共同經營電子菸、煙彈買賣的批貨購入再賣出等 分工模式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先由證人黃大忠網路下單向大陸廠商購買、並指定入境後將送貨至其父母家,復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報關入境。 ⒊再稽諸被告委託報關行申請入境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電子菸彈,紙盒外包裝上均貼有明確警語「WARNING:This product contains nicotine. Nicotine is an addictive chemical.(中譯:本產品含有尼古丁,是成癮性化學物質) 」(見110偵29316卷第45至65頁,110偵17828號卷第49頁之扣案物照片),佐以證人黃大忠證稱:廠商均會提供有無含尼古丁檢測報告乙節(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被告、證人黃大忠既合作從事電子菸買賣,尚非不諳行情之單純消費者,當應明確知悉其透過網購下單之物品含有尼古丁成分,要無從就此諉為不知。由上開脈絡,益徵被告與共犯即證人黃大忠間就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有直接故意。至被告另辯稱:我只有在淘寶上購買手機配件,並未下單購得扣案物云云,固提出網購資料為佐(見偵29316卷第15至19頁),惟該 等擷取圖片並未顯示購買時間、購買人等資訊,更非完整交易紀錄,尚難憑以在本案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尼古丁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販賣、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與證人黃大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31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起訴書所載第一批禁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VEEX電子菸彈)之主提單號碼相同,且於同日輸入而遭查獲的第二批禁藥(如附表編號4至19所示VEEX電子菸彈)】,核與 本案係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在證人黃大忠所開設創克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工作,從事網路電商、自大陸淘寶網購物品入境後在我國國內銷售,兼以推廣電子菸為業,竟貪圖價格便宜,罔顧法令從境外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200盒,造 成藥事安全機關管理上漏洞,應予非難,犯後迄今否認,參以被告現擔任外送員、無須扶養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就其中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確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之必要,本院乃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合法生產、輸入之尼古丁本身雖非違禁物,然如係未經許可而輸入之尼古丁,屬於藥事法上之禁藥,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甚明。被告於本案非法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臺北關查扣,送檢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包裝瓶、盒本體,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尼古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證人黃大忠於本院審理時之 前揭供述、證述,可知渠2人間於案發時共同從事電子菸、 菸油菸彈之販售,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含尼古丁 成分VEEX電子菸彈之簡易申報單、派件單、收貨人地址等處,實係指定送貨至黃大忠之父母住家,堪認本案輸入禁藥之犯行,乃被告與黃大忠共同所為,是就黃大忠涉嫌共同犯輸入禁藥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含尼古丁之VEEX電子煙煙彈口味及品名 數量 (盒) 備註 1 芝芝抹茶 CHINESE MATCHA(2ml/支;3支/盒) 60 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A4MY1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併參見北檢110偵17828號卷第31、33、49頁) 2 熱帶芒果 ICED MANGO(2ml/支;3支/盒) (起訴書誤載為橘子汽水口味,應予更正) 20 3 熱帶芒果 ICED MANGO(2ml/支;3支/盒) 20 4 葡萄冰沙 ICED GRAPE(3支/盒) 14 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0A4MY12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併參見北檢110偵29316號卷第29、35、45至65頁) 5 冷泡龍井 CHINESE TEA(3支/盒) 13 6 多汁蜜桃 ICED HONEY PEACH(3支/盒) 11 7 哈密瓜冰冰樂 ICED HONEYDEW(3支/盒) 9 8 冰鎮可樂 ICED COLA(3支/盒) 8 9 微醺紅酒 ICED RED WINE(3支/盒) 7 10 冰鎮檸檬 ICED LEMON(3支/盒) 6 11 百香果多多 ICED PASSION FRUIT(3支/盒) 5 12 蘋果醋 APPLE CIDER VINEGAR(3支/盒) 5 13 綠豆冰沙 ICED GREEN BEANS(3支/盒) 5 14 西瓜冰沙 ICED WATERMELON(3支/盒) 5 15 熱帶芒果 ICED MANGO(3支/盒) 3 16 冰梨 ICED PEAR(3支/盒) 3 17 元氣草莓 ICED STRAWBERRY(3支/盒) 3 18 兒時老冰棍 POPSICLE(3支/盒) 2 19 冰透菠蘿 ICED PINEAPPLE(3支/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