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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月16日9時許」,更正為「4月15日12時許」;第9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更正為「存摺、提款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提款卡密碼,所以也沒有提供,見111偵10506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行「隨即於同日或翌(17)日晚間某時」,更正為「隨即於黃暉凱交付帳戶予其之當日晚上不詳某時」;第21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更正為「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對帳單」,補充為「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同行「告訴人鄭雯心、沈惇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補充為「告訴人鄭雯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各1份;告訴人沈惇祺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係被告將其向同案被告黃暉凱所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網路上及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賺錢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聲請所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向同案被告黃暉凱所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80,000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呂紹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取得金
    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
    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
    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廳內,收受黃暉凱(所涉洗錢等
    罪,業經法院判決在案)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暉凱,下稱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後
    ,隨即於同日或翌(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全家
    便利商店前,如數交付官柏翰(另簽分偵辦)。其後,再將
    官柏翰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交黃暉凱。嗣官
    柏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透過
    網際網路刊登虛偽投資訊息,適鄭雯心於110年4月間某日,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指示於虛偽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於
    110年4月16日13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件
    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隨即遭轉出;(二)於110年4月15日前
    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投資訊息,適沈惇祺於110年4
    月15日14時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網頁所載聯絡方式
    ,與對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示於110年4月
    16日13時42分許、110年4月16日13時44分許、110年4月16日
    13時4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作為投資款,隨即遭轉出。嗣鄭雯心、沈惇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鄭雯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沈惇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雯心、沈惇祺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
    印頁、對帳單、告訴人鄭雯心、沈惇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及證人黃暉凱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與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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