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旻毅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46316號、第51213號;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第46882號、第50042號;111年度偵字第53366號、第47118號、第53363號、第54184號;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9760號、第597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第15551號、第15674號、第17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少年王○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王○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王○任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高中學弟王○任說可幫我優化即包裝帳戶辦理貸款,我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任,我發覺有異後,於112年4月6日前往警局報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王○任為學長學弟關係,王○任知悉被告有貸款需求,向被告表示可協助申請貸款,被告因信任王○任,且擔心經由其他途徑尋找貸款公司會被騙,始將帳戶資料交與王○任使用,未料遭王○任欺騙與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王○任,嗣王○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2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1偵35942卷第33頁;111偵53366卷第33頁、第3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任,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被告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國中學弟王○任,其與王○任僅有斷斷續續聯繫,其對於王○任從事何工作、任職何公司、王○任與貸款業務有何關係、交付帳戶資料與提高貸款金額之關聯性均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167頁、第422頁),可見被告與王○任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其除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顯有可疑之處,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王○任「包裝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任,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
⒋另佐以被告自陳其曾經詢問王○任「確定要密碼嗎?」(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被告對於王○任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非毫無懷疑,然被告卻於王○任仍未能清楚說明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時,即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任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未詳實確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申辦貸款間之關聯性、合法性,輕率提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再參以被告嗣於111年3月31日透過手機簡訊通知發覺有不明款項進出上開帳戶後,猶未及時報警處理、掛失帳戶或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利用上開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迄至111年4月6日始報警處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任到庭作證,然縱被告係因委託王○任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助使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第59004號、第59760號、第5978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丁○○受騙後,於111年4月4日9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然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9時4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斟酌被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父母支應生活開銷、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范孟珊、何克凡、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酉○○,佯稱:可透過投資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48分許 83,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5942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35942卷第105至110頁、第143頁、第146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5942卷第44頁)。 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起訴書 2 被害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416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少連偵416卷第43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51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玄○○,佯稱:請協助幫忙購買域名處理器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3時11分許 13,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6316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6316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65頁)。 111年度偵字第46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61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1213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51213卷第45至4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5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藉由協助商家提升銷量賺取報酬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1213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1213卷第75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55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3日12時55分許 10,000元 111年4月3日13時17分許 10,000元 111年4月3日15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18,700元 6 告訴人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聯繫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2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121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51213卷第111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56頁)。 111年度偵字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得告知今彩539內線號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1213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1213卷第12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63頁、第65頁)。 111年度偵字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得告知六合彩明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1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1213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1213卷第159至171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62頁、第64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4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9 告訴人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D○○,佯稱:可藉由協助商家提升銷量賺取報酬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3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1213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1213卷第201至20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6卷第64至65頁、第67頁)。 111年度偵字第51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2時55分許 13,000元 111年4月4日14時4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10 告訴人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A○○,佯稱:可加入香港亨達金融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9時13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2322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42322卷第31至32頁、第3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2322卷第14頁、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42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10,000元 11 被害人莊凱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凱甯,佯稱:可透過黃金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0時1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6日,應予更正) 15,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被害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6882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莊凱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111偵46882卷第25至2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6882卷第3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1時3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0042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0042卷第99至118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0042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500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1時34分許 90,000元 13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假冒壬○○同學之配偶,佯稱:因裝潢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0分許 350,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3366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影本(見111偵53366卷第27頁、第29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3366卷第35頁)。 111年度偵字第53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5時17分許 15,192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4184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4184卷第19至2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4184卷第57頁)。 111年度偵字第541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被害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聯繫天○○,佯稱:可透投資平台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15分許 2,5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3363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111偵53363卷第27至34頁)。 ⒊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3366卷第41頁)。 111年度偵字第533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4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7118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47118卷第17至23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7118卷第55頁)。 111年度偵字第47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代理銷售奢侈品獲利,惟須代墊貨品款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12時3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5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6867卷第39至4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46867卷第53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6867卷第29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6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3日13時4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8,000元 111年4月3日13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2,000元 18 被害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21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2557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害人亥○○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2557卷第14頁、第18至21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2557卷第10頁)。 111年度偵字第5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被害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4時49分許 20,001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004卷第4至4頁背面)。 ⒉被害人黃○○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9004卷第25頁反面至第32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4卷第14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59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760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9760卷第42至43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004卷第13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9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1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23分許 30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788卷第169至171頁)。 ⒉被害人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59788卷第194至198頁)。 ⒊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9788卷第19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透過投資房地產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5,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少連偵551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少連偵551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551卷第17頁、第22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1號移送併辦意書 111年4月1日14時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分許,應予更正) 4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23 告訴人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39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31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31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5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31卷第48頁)。 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4日12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2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24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28分許 300,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8964卷第3至4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112偵8964卷第10頁、第13至22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8964卷第7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告訴人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臉書聯繫C○○,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3時25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少連偵74卷第9至13頁)。 ⒉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74卷第28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透過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38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965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2965卷第11頁、第16至20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2965卷第2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聯繫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9185卷第10至12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對帳單(見112偵9185卷第17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9185卷第86頁)。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5時10分許 50,000元 28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下注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4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551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5551卷第6至7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5551卷第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9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3日20時56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5674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5674卷第38至39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5674卷第14頁)。 112年度偵字第15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3日20時57分許 49,000元 30 告訴人 唐鋻祥 (原名唐健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鋻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唐鋻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29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告訴人唐鋻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7796卷第51至63頁)。 ⒉告訴人唐鋻祥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偵17796卷第68頁、第71頁)。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7796卷第14至15頁)。 112年度偵字第17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31 告訴人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日11時34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乙帳戶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8855卷第113至121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8855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71至289頁)。 ⒊中國信託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8855卷第358頁)。 111年度偵字第48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日11時3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111年4月1日11時37分許 30,000元 32 被害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可透過網站經營電商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甲帳戶 ⒈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6259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宇○○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6259卷第35頁、第38頁至70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6259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26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4日10時45分許 47,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