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建佑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前,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琬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林建佑復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於同年月6日9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290萬元後,將上開300萬元轉交與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建佑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某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並於前開時、地,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00萬元轉交該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某不詳之人自稱投顧,表示他要幫客人購買未上市直銷股股票,因直銷股風險較高,是賣不掉的股票,所以我要求對方先匯全款,我才會幫對方購買股票,因為對方匯款的時間接近下班時間,所以沒有成交,對方隔天早上詢問我有無成交,我回覆尚未成交,對方即表示「客人不要了,要取消」,當天晚上我有應酬,身上沒有帶錢,就利用提款機提款10萬元,但之後因為應酬未花到錢,所以隔天連同臨櫃提款之290萬元交還與對方,共計300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前,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邱琬真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分別於前揭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款29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該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第8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6頁),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119至150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6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上市櫃股票、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69頁;本院金訴卷第86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無經驗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及金融實務背景,對其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⒉依被告所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投顧,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聯繫被告,委託被告購買未上市之股票,因該檔直銷股交易風險較高,故其請對方先將股款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為其籌集股票,嗣對方取消交易,彼此即未再聯繫(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名委託其購買未上市股票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隸屬投顧公司名稱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而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本案被告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300萬元,相較於被告所提出之買賣股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95頁、第105至151頁),本案交易金額顯然高於被告從事股票買賣之一般交易金額,被告既以從事買賣股票為業,其受不詳之人委託協助購買價值高達300萬元、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卻未留存任何交易紀錄或聯繫資料,供其日後查核對帳,其交還現金300萬元與該不詳之人,亦未令其簽具任何收款證明,實與常理相悖。
⒊被告對其未能提出該不詳之人之聯絡資料或對話紀錄乙節,雖供稱其因工作訊息量大,故有刪除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9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至111年4月28日,9個月間成交件數僅36件,且未見其於000年0月間有何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交易紀錄,其上未記載公司名稱、交易時間、業務員姓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51頁),尚不足證明該等交易紀錄確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從事買賣股票工作之交易資料,是以,被告所述其因工作訊息量大而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故未留存與該不詳之人之聯繫紀錄云云,即難遽信屬實。又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本案你提款的時間為111年1月5日、1月6日,而你第一次製作警詢的時間為112年1月4日,中間相隔將近1年,你如何確認這筆300萬元就是不詳客戶要跟你買直銷股所匯入的款項?)因為這幾年未上市股票我跟我姊姊那邊已經在慢慢淡出,基本上很少在做,只是偶爾會有老客戶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成交的筆數少之又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與被告所述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工作訊息量大乙節,顯有矛盾之處,益徵被告辯稱其因工作訊息量大而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故未保留與該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云云,應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虛構之詞,無從憑採。
⒋另依被告所述,該不詳之人所委託之股票為「賣不掉」之直銷股,故其請該不詳之人先匯全款與被告,被告再為其籌集股票,因該不詳之人匯款時間已接近下班時間而未成交,該不詳之人翌日早上詢問被告有無成交,其回覆尚未成交,對方即表示要取消交易,換言之,倘若該筆匯款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為其籌得該交易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完畢,該不詳之人即須承擔無法取消該筆交易,最終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市場需求量低、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亦即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換取成交量低、風險極高之未上市股票,並讓原帳戶所有人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詐欺集團卻無法取得犯罪所得,顯不合理。
⒌衡以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詐欺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另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金融帳戶運用,豈有迂迴假借委託買賣股票之名義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再藉故取消交易,請金融帳戶持有人將該等款項交還詐欺集團,徒增無法順利取回該等詐欺贓款或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帳戶、報警處理之風險,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提領之現金與特定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願將數額高達300萬元之鉅額金錢,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帳戶,並確信被告嗣必定會將該等詐欺贓款悉數交回詐欺集團之理,由此可證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實係在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款項,且其主觀上對於此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等犯行之一環,有所預見,仍選擇分擔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他人,客觀上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提領而出轉交他人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行為,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先前存款支付生活開銷、無待其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業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交該不詳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是以,本案詐欺贓款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