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筑
- 選任辯護人
- 陳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3號、第33149號、第3519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VIP 2館」群組找打工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聯繫,並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加入成員有乙○○(Line名稱為「雅雅or小豬」)、「茹茹會計」、「Duke侯爵-采怡」之Line群組。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以匯入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仍因「Duke侯爵-采怡」表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之報酬,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等人使用。「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乙○○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為求每月60,000元至70,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Duke侯爵-采怡」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亦承認本案行為構成共同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只跟「Duke侯爵-采怡」聯繫,我僅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被告為求每月60,000元至70,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Duke侯爵-采怡」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Duke侯爵-采怡」有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觀諸被告與「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9頁至第14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為被告先與「Duke公爵-尊」(Line個人照片顯示為男性)聯繫,「Duke公爵-尊」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傳送「Duke侯爵-采怡」(Line個人照片顯示為女性)之Line好友聯絡資訊予被告,並表示「你加采怡這支,會計那邊好像有在找兼職,你可以加入了解詢問一下,有薪水的」,被告則表示「已加入了」。「Duke侯爵-采怡」嗣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將己、被告、「茹茹會計」加入3人Line群組,並於3人Line群組內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被告亦自陳最初係與「Duke公爵-尊」聯繫,嗣後加入3人Line群組,成員除自己外,尚有「Duke侯爵-采怡」及另外1人等語(金訴一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除「Duke公爵-尊」之外,尚有3人Line群組內之「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分別使用男性、女性照片作為Line個人照片一節,顯然心知肚明。被告辯稱本案僅成立普通詐取財欺罪,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顯不可採。
⒉至辯護人以無法排除「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為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觀諸該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告訴人者、有蒐集取得帳戶資料者、有自稱會計者,且該集團誆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騙人數非少,犯罪時間持續月餘,堪認有相當規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辯護人所辯與事理有悖,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該編號分別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審判時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㈣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4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4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4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金訴一卷第53頁,金訴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分別填補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約33%、33%、50%、34%之金錢損失。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一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附表編號1至4部分,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金訴一卷第117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難認其真心悔悟並了解本案行為不當,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至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匯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4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17號卷 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卷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主文 1 林萱萱 「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張貼線上彈性工作之廣告貼文,林萱萱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名稱「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LIMIT-秘書長Abby」之人聯繫,其等向林萱萱佯稱:可以在股票平台「Limit」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就會賺錢云云,致林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1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萱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林萱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2年3月9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316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7頁至第29頁) ④被告與「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99頁至第1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盈臻 「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在臉書「媽媽の學習做單人生」粉絲專頁張貼内容為「線上居家作業…」貼文,陳盈臻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名稱「蝦助手兼職賺錢服務員:All new」及「蝦助手兼職賺錢秘書:采怡」之人聯繫,其等向陳盈臻佯稱:可以在股票平台「Limit」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就會賺錢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3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陳盈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一卷第41頁至第5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2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2782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被告與「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99頁至第1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俐萱 「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兼職工作廣告,李俐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名稱「Duke公爵-尊」、「ChanLiang」、「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之人聯繫,其等向李俐萱佯稱:只要操作數據投資可以獲利及需要手續費才能解鎖出金云云,致李俐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3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李俐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三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21日合金三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④被告與「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99頁至第1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不詳時間,以臉書向丙○○佯稱可註冊賭博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頁至第2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四卷第18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6日合金三峽字第1110004399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10頁至第17頁) ④被告與「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茹茹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一卷第99頁至第1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