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26號、第5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telegram暱稱「高官」、「超派人力派遣」及乙○○、李建德、廖帷同、陳泳良、蔡婕安、黃建智、林志瑜(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理)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工作。
二、庚○○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一所示之戊○○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由庚○○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件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件一所示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件一所示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嗣附件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庚○○、乙○○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二所示之壬○○等4人佯稱提供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申辦之金融卡,以超商寄件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寄件時間、寄出之金融卡卡號及送達之便利商店地址,均如附件二所載)。再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附件二所示時間前往附件二所示超商領取包裹,其等欲前往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包裹予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員經庚○○、乙○○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件二所示金融卡4張、庚○○持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丁○○、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5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偵三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四卷第13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45頁至第173頁),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事實,尚有附件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3頁)(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亦有證人陳華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郁斌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持用手機telegram擷圖、被告持用手機相簿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81頁至第198頁、第227頁至第248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復有附件二所示金融卡4張、被告持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繼續中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著手),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高官」、「超派人力派遣」及乙○○、李建德、廖帷同、陳泳良、蔡婕安、黃建智、林志瑜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件一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該編號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9罪。
㈢本案是否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如附表一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已如前述,惟依前述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㈣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取簿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附表一部分並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稱:「這支手機是詐欺集團交給我持用的工作機,SIM卡是我去申辦的預付卡,手機跟SIM卡在本案每一次犯行都有使用。」(金訴卷第1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二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附表一部分,被告自陳遂行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4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或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金融卡4張分別為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電子發票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紙箱、交貨便紙袋各2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8張,雖是被告、共同被告乙○○前往領取附件二所示包裹所產生之領取證明及包裹外包裝,然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沒收、追徵前揭物品,僅是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並無助於預防再犯,是對前揭物品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扣案VIVO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是共同被告乙○○持用物品(偵一卷第109頁),故不在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2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26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26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86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為戊○○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為辛○○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為子○○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為丁○○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為戴苑玲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二所示被害人為壬○○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2 附件二所示告訴人為丙○○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3 附件二所示被害人為己○○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4 附件二所示被害人為賴佳維部分犯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