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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前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66、4550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前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前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併辦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併辦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玟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因公司系統有誤致其會員升級,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 ⑵111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22時14分許)。 ⑴9,999元。 ⑵8,123元。 王前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玟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偵45928卷第26至27頁、偵30191卷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林玟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桃園偵45928卷第48至49頁、偵30191卷第253至2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66、455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併辦意旨書。 2 林癸嵐(起訴書誤載為林葵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先後以簡訊、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旋轉拍賣」員工,因其經營之商店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簽署金流保障,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 ⑵111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癸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偵45928卷第41至43頁、偵30191卷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林癸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連結QRCODE擷圖各1份(見桃園偵45928卷第39至40頁、偵30191卷第227至229頁)。  3 佘品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6時40分許,先後以簡訊、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旋轉拍賣」員工,因其經營之商店買家無法匯款,需更新金流服務協議,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6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王前文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⑴證人佘品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502卷第11至17頁)。 ⑵告訴人佘品欣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個人旋轉拍賣頁面翻拍照、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45502卷第39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66、45502號起訴書。 4 黎奕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鞋全家福」客服,因其員工重複下單之錯誤設定,需解除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9月16日20時59分許。 ⑵111年9月16日21時5分許。 ⑴49,985元。 ⑵29,123元。 王前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⑴證人黎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1卷第25至27頁)。 ⑵被害人黎奕辰提出之其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各1份(見偵30191卷第101至10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併辦意旨書。 5 李暐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29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鞋全家福」客服,因長期付款之錯誤設定,需解除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6日21時2分許。 45,128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⑴證人李暐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0191卷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李暐煜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30191卷第111頁)。  6 許邵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23分許,先後以簡訊、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旋轉拍賣」員工,因其經營之商店買家無法匯款,需更新交易權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9月16日21時49分許。 ⑵111年9月16日21時51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王前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許邵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1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許邵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清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個人頁面、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30191卷第131至169頁)。  7 劉映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37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鞋全家福」客服,因自動扣款之錯誤設定,需解除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6日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⑴證人劉映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1卷第35至37頁)。 ⑵被害人劉映彤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各1份(見偵30191卷第195至201頁)。     111年9月16日21時35分許。 30,0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林淑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1時3分許,先後以簡訊、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旋轉拍賣」員工,因其經營之商店買家無法下單,需更新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 2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證人林淑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1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林淑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30191卷第211頁)。  9 蔡依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鞋全家福」客服,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會自動扣款,需解除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6日21時2分許。 21,122元。 合作金庫帳戶。 ⑴證人蔡依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1卷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蔡依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30191卷第239至24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6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02號
  被   告 王前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7時15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詐騙集
    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內。俟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贓款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是因為遭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飛」之人詐稱係九州娛樂城公司人員,需租用帳戶以供娛樂城所用,才會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所涉案號 1 林玟沛 於111年9月16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因其帳戶金額有誤,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 9,999元 土地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866號    111年9月16日22時14分許 8,123元     2 林葵嵐 於111年9月16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旋轉拍賣」員工,因其經營之商店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 49,985元  匯款明細截圖      111年9月16日22時15分許 49,985元     3 佘品欣 於111年9月16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係網路購物「旋轉拍賣」員工,因其經營之商店買家無法匯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9月16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55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91號
  被   告 王前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淨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前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7時1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內。俟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上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贓款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許紹婷、林淑儀、蔡依紋、林
    葵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紹婷、林淑儀、蔡依紋、林葵嵐於警詢之指訴及被
    害人黎奕辰、李暐煜、劉映彤、林玟沛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紹婷提供之網站截圖、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淑儀、林葵嵐提供之交易明
    細;被害人黎奕辰、李暐煜、劉映彤、林玟沛及告訴人蔡依
    紋提供之通話記錄、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王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
    詐騙不同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9866、455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淨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前案係同一時地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林葵嵐、林玟沛部
    分與前案為相同被害人,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其餘被害人則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奕辰 111年9月16日 20時55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 20時59分許、同日21時5分許 4萬9985元、2萬9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李暐煜 111年9月16日 20時29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 21時2分許 4萬5128元 合作金庫帳戶 3 許紹婷 111年9月16日 20時23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 21時49分許、同日21時51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劉映彤 111年9月16日 20時37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 21時21分許 5101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16日21時35分許 3萬23元 連線銀行帳號 5 林淑儀 111年9月16日 21時3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號 6 蔡依紋 111年9月16日20時27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21時2分許 2萬1122元 合作金庫帳戶 7 林葵嵐 111年9月16日 21時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同日22時15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林玟沛 111年9月16日21時16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1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同日22時14分許 9999元、8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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