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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豪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2、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9171、30199、53695、65577、65578、6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39、3040、3041、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豪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豪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補充及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豪傑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中之陳美如、黃天威、劉莉桂、許瑞倫、黃生福、黃淑雲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3名弟弟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素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許素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林豪傑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起訴書。 2 張秀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張秀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8日15時18分許。 60萬元。 台新帳戶。  3 陳漢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5日起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陳漢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2、35、80號、112年度偵字第9171、30199、53695、65577、65578、658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39、3040、3041、3042號併辦意旨書。    同年月6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同年月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4 黃淑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黃淑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6時11分許。 100萬元。 台新帳戶。  5 許婉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佯稱以股票投資得以獲利,許婉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4日14時48分許。 73萬元。 林豪傑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6 林杰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林杰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7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7 林卉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1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林卉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健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張健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7日9時35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同年月8日9時11分許。 5萬元。   9 許婌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許婌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20時51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同年月7日9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 5萬元。 渣打帳戶。  10 郭怡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郭怡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5時45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5日18時52分許。 4萬5千元。      同年月7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 王靜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起佯稱以股票投資得以獲利,王靜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4時30分許。 4萬4,775元。 台新帳戶。  12 黃鉦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黃鉦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1時46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14時15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7日9時40分許。 4萬5千元。 渣打帳戶。     同日1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40分許)。 45萬元。 渣打帳戶。     同年月11日10時1分許。 32萬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12日16時24分許。 30萬元。 渣打帳戶。  13 沈建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沈建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5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45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14 吳美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吳美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15 蔣亞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蔣亞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2時58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16 蘇文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蘇文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9時8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9時12分許。 3萬元。   17 柯雲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8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柯雲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18 馮全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馮全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2時30分許。 4萬4,700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8日11時3分許。 4萬5千元。      同日11時14分許。 4萬5千元。   19 陳哲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陳哲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3時4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14日11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日12時30分許)。 100萬元。 渣打帳戶。  20 陳淑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陳淑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4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7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21 盧綠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盧綠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3時19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22 張雪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張雪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0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分許)。 2萬9,850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9時18分許。 2萬9,850元。   23 呂紫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呂紫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6日9時25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24 黃三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黃三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同日11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3分許)。 13萬元。 渣打帳戶。     同年月7日15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4時32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8日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14時32分許)。 36萬4千元。 台新帳戶。  25 溫斯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溫斯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5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50分許)。 90萬元。 台新帳戶。  26 陳美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陳美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5時28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8日9時25分許。 3萬元。   27 黃天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黃天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元。 渣打帳戶。  28 許耀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許耀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8日11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35分許) 。 300萬元。 渣打帳戶。     同年月11日11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5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12日11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19分許) 80萬元。 渣打帳戶。     同年月13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4分許)。 180萬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14日11時許。 320萬元。 台新帳戶。  29 顏永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顏永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8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同日12時12分許。 6萬元。   30 許守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許守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8時5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18時34分許。 4萬5千元。 渣打帳戶。     同年月7日10時38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日10時44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31 楊書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楊書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4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此筆)。 4萬18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此筆)。 台新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52分許。 3萬1千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同日9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此筆)。 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此筆) 。   32 陳朝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投資得以獲利,陳朝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5日9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21時2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5萬元。      同年月6日21時4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10時許)。 5萬元。   33 劉旭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劉旭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9時41分許。 4萬5千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6日17時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19時41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34 吳祈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9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吳祈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20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8時40分許) 。 3萬元。  台新帳戶。  35 劉莉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7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劉莉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8日17時28分許。 2萬9,850元。 台新帳戶。     同年月11日17時31分許。 2萬9,850元   36 莊朝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莊朝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4時8分許)。 4萬4,775元。 台新帳戶。  37 鄭貴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鄭貴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渣打帳戶)     同年月6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渣打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6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渣打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38 許瑞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4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許瑞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7日9時5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9 鄭雯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鄭雯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1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0 黃生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黃生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4日15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1 崔德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某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崔德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5日12時44分許。 300萬元。 渣打帳戶。  42 李素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佯稱投資得以獲利,李素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7日12時16分許。 40萬元。 渣打帳戶。  43 林以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林以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6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44 彭慶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7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彭慶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6日20時3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45 劉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佯稱以加密貨幣投資得以獲利,劉惠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6日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33分許)。 200萬元。 台新帳戶。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54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2、3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1、30199、53695、65577、65578、658
    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39、3040、3041、3042號併辦意
    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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