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DAI(中文名:范文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DAI(范文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藥酒後,」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PHAM VAN DAI(范文大)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將導致反應能力不佳,若騎乘機車將致用路人危險,竟仍漠視法治,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甚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幸未因此致生事故肇使他人傷亡,且於本國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112年3月21日至115年2月21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PHAM VAN D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DAI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住家飲用藥酒後,仍於112年12月17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捷運三
重站而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因交通
違規,遭執勤員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D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