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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梁家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裕淮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裕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高裕淮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行人陳秀雲,致陳秀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嚴重腦外傷,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案被告高裕淮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陳秀雲腦部傷勢嚴重,無法自行提出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女黃琬暄代行告訴,嗣被告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雖曾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獲其諒解(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07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10萬元,而獲其諒解,業如前述,代行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足見被告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宗甫、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 年度偵字第82048號
  被   告 高裕淮 (略)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淮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同向行人
    陳秀雲,致陳秀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二、
    三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而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嗣陳秀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
    月2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陳秀雲之女黃琬暄為
    監護人。
二、案經黃琬暄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裕淮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琬暄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狀、歷次陳報狀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重傷,至今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秀雲推行手推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3日恩醫事字第1120003642號函暨病歷摘要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實屬難治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已失能具重大傷病身份,需他人全日照護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重大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黃琬暄擔任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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