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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博然鄭芝宜洪韻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哲甫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得之洋酒變賣得款6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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