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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妤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第76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妤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妤靜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妤靜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葉又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蘇美惠等4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妤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魏代晴、葉又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13785號卷第319至355頁)。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羅進聰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3785號卷第19至22頁、第297至30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進聰之土地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3785號卷第309至314頁)、張智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凱之中信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3785號卷第303至305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六)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葉又翔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轉出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美惠 (未提告) 自111年5月3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1年8月8日10時20分許,23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10時7分許,27萬元 ①張智凱(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之中信銀行帳戶 ②羅進聰(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之安泰銀行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0時22分許,23萬1,000元 ②111年8月10日10時15分許,4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第201至202頁) 2 吳秋萍 (未提告) 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50萬元 羅進聰之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18分許,49萬9,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第172至179頁) 3 謝惠珠 (提告) 自111年7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5日9時23分許,100萬元 羅進聰之安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27分許,9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第285至294頁) 4 邱美舒 (未提告) 自111年7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9時19分許,5萬元 張智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8日9時33分許,47萬9,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部分】 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227至23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