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復將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而隨身攜帶。嗣被告於111年9月12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探視友人陳鳳琴,不慎將其隨身攜帶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誤放在其欲送交與陳鳳琴之月餅禮盒內,嗣經看護員何紫菱察覺有異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師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3565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如係「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不得再行起訴。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部分,與施用毒品為實質上一罪,應亦不得另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施用毒品者,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施用多少次、是否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是否已為不起訴處分,其犯行仍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行為人因該等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品之部分,亦生不得另行追訴處罰之法律效果。故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持有之毒品,如係預備供施用而未及施用,或施用所餘,仍應為之前的施用行為所吸收,否則不法程度顯然較施用毒品為低的持有行為需論處罪刑,施用行為則僅受保安處分,實屬輕重失衡。從而,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持有之毒品,倘未有其它證據顯示行為人係基於如販賣或轉讓等非施用目的而持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其持有毒品行為,應認係之前預備供施用或施用所餘,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不再追訴處罰,
三、經查:
㈠被告持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鳳琴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李佳芳、何紫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淡黃色液體),淨重0.356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檢品用罄等情,有該院鑑驗書可參,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86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㈢被告本案經警循線查獲到案,雖未經驗尿。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打的,我於111年9月10日買海洛因1小包,被查到的海洛因是我之前用剩下來的,我裝在注射針筒裡放在月餅上面,預備於探視陳鳳琴時,在其病房廁所內施打,因疫情關係,我無法進去探病,陳鳳琴叫看護來拿月餅,我忘記把注射針筒拿起來,就把紙袋拿給看護等語明確。且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液體,確係裝設於注射針筒內,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是依客觀情狀,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確可能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此外,本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液體數量非多,且檢察官未提出被告係基於販賣、轉讓等其它目的而持有該毒品之證據,故縱然被告未經驗尿,仍無法排除本案海洛因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預備供其施用之可能性。
㈣又被告被訴持有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11年11月22日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排除該毒品係其過去施用所餘、或供其預備施用之可能性,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淡黃色液體),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品用罄),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