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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鄭勻皓

陳柏偉

許峻瑋

袁仁祐

李昀叡

莊明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壬○○、庚○○、己○○、丙○○、甲○○、戊○○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辛○○因不滿丁○○疑似騷擾其女友翁○○,與丁○○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談判,嗣有員警到場而遭驅離,丁○○與其友人張○○、葉○○等3人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開現場,辛○○及其友人壬○○、庚○○、己○○、丙○○、甲○○、戊○○,為使丁○○下車與其等談判,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分10秒許起,由辛○○、壬○○、庚○○、己○○、丙○○、甲○○及戊○○(下稱辛○○等人)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本案計程車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時(即同日凌晨0時2分19秒許),適本案計程車於該處停等待左轉(當時路口號誌為黃燈),辛○○等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圍繞在本案計程車周圍,戊○○下車直接走到本案計程車右側,欲打開右後車門未果,於同日凌晨0時2分32秒許,本案計程車起駛要左轉彎,惟下一秒(即同日凌晨0時2分33秒至34秒),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停在本案計程車前方,辛○○等人或站或在機車上圍繞在本案計程車周圍,以包夾之方式迫使本案計程車停下無法前行,於同日凌晨0時2分49秒許,戊○○走到本案計程車左側,本案計程車左後車門開啟,直至同日凌晨0時3分30秒許,本案計程車始起駛離開,辛○○等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於道路行車之權利達1分11秒之久。隨後,乙○○才在路邊放丁○○自行下車。

二、案經乙○○、丁○○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65-26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辛○○等人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各自騎乘1台機車追逐本案計程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退散後,有跟丁○○約好要換地方談,但丁○○逕與友人一起搭乘計程車離開,追逐本案計程車目的是要丁○○下車與其等談判,在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時,沒有人上前開本案計程車車門,也沒有人拉丁○○下車,丁○○是自行下車的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檔案,並令被告辛○○等人辨認畫面中攝得之各該行為人是何人無訛,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8-130頁、第133-139頁、第172-173頁、第175-183頁):

⒈播放時間01:35-01:52,丁○○、張○○、葉○○上車,本案計程車起駛。(此部分與犯罪事實無關,故均略)。

⒉檔名「UBER行車紀錄器 (3)」影像檔部分:

①播放時間02:19時,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可見黃燈閃爍)。

②播放時間02:20-02:32,自本案計程車後方陸續有7輛機車靠近,第2輛機車即辛○○所騎乘,並圍繞在本案計程車周圍,戊○○下車直接走到本案計程車右側,欲直接打開右後車門未果,本案計程車起駛欲左轉。

③播放時間02:33-02:34,甲○○騎機車橫停在本案計程車前方,本案計程車停下。播放時間02:43甲○○騎乘機車離開,往本案計程車左側移動。

④播放時間02:35-02:48,多名男子及數輛機車圍繞在本案計程車周圍。

⑤播放時間02:49時,戊○○走到本案計程車左側,本案計程車左後車門開啟,之後戊○○被車門擋住,沒有拍攝到其行為。

⑥播放時間03:30時,本案計程車的左後車門關上,隨即起駛離開。

⑦中間略。至播放時間03:54,丁○○下車,隨即將車門關上,至播放時間04:00時,汽車起駛離開,此時可以看見丁○○與丙○○、甲○○、己○○、戊○○進行對話。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可見,被告辛○○等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逐本案計程車,並於播放時間02:19時,本案計程車停在中正路與福德路口等待左轉彎時,被告辛○○等人一擁而上包圍在本案計程車周圍,戊○○並走上前欲打開本案計程車右後車門,且由畫面中可見當時前方號誌燈為黃燈,當本案計程車起駛左轉彎時,又遭被告甲○○騎乘之機車橫停在本案計程車前行路線上,其餘人等和數輛機車則包圍在本案計程車周圍,迫使本案計程車只能停在原地無法前行,戊○○再次走向本案計程車左側車門處,左側車門遭打開,直至1分11秒後,本案計程車始起駛離開。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從臺北市公館的統一超商博源門市載客人上車要到客人指定之地點時,途中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時要停等紅燈,就出現約6、7部機車將我包圍並阻擋我前進,然後就有人開我車門。一開始我發現有一群機車在左右兩側叫囂要求我得讓其中一個乘客下車,然後有一部機車擋在我車正前方,後來我不能前進後就有其他車將我車包圍,讓我完全無法行進(112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4頁);於偵查中證稱:總共被攔2次,最後一次我是完全不能動,因為機車擋在我前面,擋了多久我忘記了,他們目標是希望我的某乘客可以下車,後來該乘客有下車,我就載另外2個趕快離開。他們是在停等紅燈,我要左轉時,當時是靜止狀態沒有前進,綠燈以後我也無法動,因為有1、2台擋在我前方,當下我也害怕,因為真的很多人,車子確實無法往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553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於本院中證稱:第一次乘客上車,一群摩托車圍住我叫囂,剛好有一個洞我就跑掉了,3名乘客在車上很慌張叫我趕快開走,之後開到一個大路口,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等待左轉,車子是靜止的,當下有跟乘客聊發生何事,他們很緊張希望我趕快開走,我覺得乘客安全最重要,當時我也開很快,以為可以甩開他們,但是卡在紅燈時停住要左轉,就莫名其妙被一群機車前後左右把我包圍,我的車子被擋住無路可走,交通號誌從紅燈轉綠燈,對方圍住我有等到一個綠燈過去,感覺時間有3、4分鐘,後來有人敲打我的車子,是針對乘客,要其中1名乘客下車,包圍計程車那群年輕人其中一個人開車門的,乘客有講他不要下車,但還是被拉下車,但我沒有看到乘客被拉下車的情形,我就載另外2個同學離開,並叫他們報警,這此過程中,我確定該名乘客沒有說要換地方談判等語(本院卷第243-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大抵相符,自堪採信。(惟證人乙○○證述告訴人丁○○係遭被告等人其中一人拉下車之情節,核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後述之證人證詞不符,自無可作為被告辛○○等人不利之認定,詳如後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3日搭乘計程車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交叉口時遭數台機車擋住車輛行駛,後來有人來開車門,我就自己下車,然後對方就把我拉到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509巷內,對方不停要我道歉,但我沒有道歉,其中1人踢我腹部一腳並用拳頭捶我背部數下。對方騎乘機車共7台將計程車包圍後,並擋在計程車前面,完全無法前進,我記得對方那一群有用手拍車窗及開車門並大聲叫囂脅迫我下車等語(偵卷一第20-22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是一群人騎機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把我坐的計程車攔下來,叫我到巷子裡並動手打我等語(偵卷一第87頁),然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改證稱:計程車停下的原因我忘記了,我是跟他們進巷子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2頁),有出入歧異之處。本院衡酌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較少受外界干擾或來自於被告辛○○等人之壓力,於斯時均能清楚證述被告辛○○等人當時所為,與其於本院之證詞明顯齟齬,況告訴人丁○○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告訴人丁○○或係因其業與被告辛○○等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戊○○之傷害告訴而為上開證述,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在卷可稽(偵卷一第90-95頁、本院卷第305頁),其於本院所述應係迴護被告辛○○等人之詞,顯無可採。

㈣證人即丁○○之友人張○○於警詢中證稱:在警方將我們驅散後,葉○○叫一台計程車,我就跟丁○○、葉○○依同搭計程車打算去葉○○家,我們車子剛要起步時,辛○○帶的友人走過來拉我們的車門,拉開後要我們下車,我迅速將車門關起並要求司機駛離,但到了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被辛○○及其友人的機車擋了下來,他這次攔住我們還帶了6、7個友人來,並下車拉開我們的車門,要求丁○○下車,我也有清楚看到第一次辛○○的友人有動手拉丁○○下車時,沒有成功,後來是丁○○自行下車跟他們談判的,丁○○下車後,司機就先帶我們離開,我們打電話報警後再跑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一第25-26頁)。

㈤證人葉○○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張○○因擔心丁○○被圍毆,我就叫張○○及丁○○與我一同上計程車趕快離開現場,我們坐上計程車,突然就有一群人來拉計程車車門,我就請司機趕快把車開走,前往我家,但大概經過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及福和路口左轉時,就看到有7台摩托車將我們攔停,辛○○等人對方中的某一位男子就將丁○○那一側車門打開後,並且試圖將他的手伸進來將丁○○拉下車,當時丁○○並沒有被拉下車,對方說要請丁○○下車道歉,司機也就勸丁○○下車跟他們道歉,於是丁○○就下了車與他們接觸,他一下車之後,我與張○○繼續搭計程車離開,我回家的路上就打電話報警,因為不放心就直接來派出所報案。我沒有看到誰將車門打開,我只有看到一隻手等語(偵卷一第27-28頁反面)。

㈥經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乙○○、張○○、葉○○之證詞大抵相符,亦核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堪認被告辛○○等人為使丁○○下車,各自騎乘1台機車追逐本案計程車,並於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停等欲左轉時,遭被告辛○○等人騎乘之機車包圍,戊○○除上前欲打開本案計程車右後車門外,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亦橫停在本案計程車前行路線上,其餘人和機車等則包圍在本案計程車周圍,迫使本案計程車只能停在原地無法繼續左轉,惟其後是丁○○自行下車甚明。是證人乙○○證述關於丁○○係遭被告辛○○等人中其中1人拉下車等語,自無從作為被告辛○○等人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辛○○等人僅因欲與丁○○談判,竟騎乘機車追逐丁○○搭乘之計程車,並於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等待欲左轉之際,用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在車道上包夾本案計程車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乙○○無法繼續左轉,而妨害告訴人乙○○行車之權利;告訴人丁○○因案發前疑似騷擾被告辛○○之女友翁○○,相約談判,告訴人丁○○卻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因而引發被告辛○○等人不滿,致發生本案衝突;被告辛○○等人妨害告訴人乙○○行車權利之時間尚短;被告辛○○等人犯後業與告訴人丁○○和解,被告戊○○並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訴人丁○○並撤回對被告戊○○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在卷為憑(偵卷一第90-95頁、本院卷第305頁);被告辛○○自述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壬○○自述就讀四技、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自述服役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述就讀四技、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經濟狀況貧窮;被告甲○○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在便利超商打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就讀四技、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爰審酌被告辛○○等人均年紀甚輕,除被告庚○○及丙○○已畢業外,其餘均仍就學中,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為朋友仗義而犯下本案,被告辛○○等人於本案偵查中、被告戊○○於另案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丁○○和解,告訴人丁○○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辛○○等人、告訴人乙○○對於本案如何判決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辛○○等人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辛○○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辛○○等人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辛○○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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