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翊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翊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四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偵查案號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4則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3、4)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七月+七月+三月=十七個月〈一年五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係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犯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以便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之旨(見執聲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定刑之意見於請求定刑時,同時表明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但因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13397、21869、21934、23505、24530、26787、29133、32623、50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112年4月6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191號 2 妨害自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844、26660、41242號 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599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七月 112年2月28日16時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71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3月3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72號 附註 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