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傑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傑安共同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古傑安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且不得販賣,竟與王子杰(Telegram暱稱「Jack」)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子杰以微信暱稱「A士呸(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8月7日,在微信上傳送「營 電話圖案」之訊息,暗諭可販賣毒品之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發現上揭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確認該貼文確為販賣毒品之意後,即由員警喬裝買家與「A士呸(有事來電)」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古傑安依王子杰指示,依約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之際,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1包及古傑安與王子杰聯繫本案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傑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真實姓名詳卷)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買家之員警與「A士呸(有事來電)」間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Jack」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分別檢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4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述代王子杰面交毒品可抵償2、3千元之債務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00頁),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王子杰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其已著手為販賣該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往昔實務認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並不包括供出與行為人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情形,惟此次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函詢檢方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游等,獲復略以:業以113年度偵字第50606號起訴被告供述之上游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0日A01永儉113偵44174字第11490209710號函、前述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75至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且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所嚴緝,竟欲藉此牟利,幸未及販出即被查獲,惟仍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則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之第3級毒品,即屬法所明禁之違禁物;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之情形,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外包裝,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王子杰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可抵償積欠王子杰之2、3千元,已如上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375公克)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2 ⑴混合式毒品咖啡包10包(總驗餘淨重17.7857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1.0808公克) ⑵混合式毒品咖啡包10包(總驗餘淨重15.003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99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099公克) ⑴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