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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識別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追蹤器壹臺、網路分享器壹臺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昆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旻施用詐術,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次尚未將款項交付即遭告訴人識破),被告預計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博隆客服經理蔡鈺敏」、Telegram暱稱為「外務部(傳說)」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從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博隆客服經理蔡鈺敏」、Telegram暱稱為「外務部(傳說)」之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試圖侵害告訴人陳聖旻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於被告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識破,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又審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遭搜索並扣案之識別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追蹤器1臺、網路分享器1臺等物,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以及收款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領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7,000元,該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已扣案,應予以宣告沒收;其餘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等於本次犯行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   告 謝昆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晉自民國113年3月11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傳說)」(下稱「外務部(傳
    說)」)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隆客服經理蔡鈺敏」(下稱
    「博隆客服經理蔡鈺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謝昆晉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前於000年0月間,由「博
    隆客服經理蔡鈺敏」聯繫陳聖旻,佯稱加入博龍股票網站可
    獲利云云,致陳聖旻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嗣經警方通知其匯入帳戶係
    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年3月11日
    ,佯以股票中籤要認繳資金為由,聯絡陳聖旻需交付26萬25
    00元,陳聖旻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北市○○區○
    路○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由「外務部(傳說)」指
    示謝昆晉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陳聖
    旻收取款項後,旋即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
    場扣得識別証1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追蹤器1
    臺、網路分享器1臺及現金5000元等物。
二、案經陳聖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天可領3000元報酬,並聽從「外務部(傳說)」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聖旻收取現金,約定放置台北車站公廁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聖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聖旻提供其與「博隆客服經理蔡鈺敏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而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儲憑據收據影本、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而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識別証1
    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追蹤器1臺、網路分享器
    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