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第12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㈡第2行「徒手竊取」之記載均補充為「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專案經理簡信慧所管領、置於該店」。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5、6商品欄「墨烯」之記載均更正為「石墨烯」。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供稱供己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街0段 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另與他案拘役接
續執行,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佩芬猶不知悔
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12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正義
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共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9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11日20時6分許,在上開「寶雅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
取架上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共價值約1,486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海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3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4 112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如附
表1、2所示物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附表1: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自白肌特濃玻尿酸化粧水250ml 330元 2 素面低腰生理褲 豆沙XL 139元 3 素面低腰生理褲 可可XL 139元 4 素面低腰生理褲 可可L 139元 5 墨烯無縫羅紋運動內衣 黑L 259元 6 墨烯無縫羅紋運動內衣 紫M 259元 7 廣穎電量顯示輕巧行動電源lOOOOmAh 粉 699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G-0071 極簡滾邊女褲 灰 69元 2 P0867 細網輕柔冰絲褲 灰藍 129元 3 A.P雨傘 雅痞舒適時尚平口褲 丈XXL 199元 4 A.P雨傘 簡約舒適時尚平口褲 黑L 199元 5 WONDER PD+QC 快充行動電源20000 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