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認,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F2考股成金」群組、LINE暱稱「林怡君」、「經理-劉立霖」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法定刑加重)。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的報酬都還沒拿到,因為對方是跟我說每週結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頁),是本案被告未獲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而於被告取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網路施用詐術,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為員警網路巡邏所查獲並未得逞,尚無何人有具體損害,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倉儲,月收入28,000元,需貼補裡支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1.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9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張証翔)1份 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卷第51至52頁照片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0份   3 被告陳益宏持有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陳益宏持有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
  被   告 陳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一股87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
    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2考股成
    金」群組、LINE暱稱「林怡君」、「經理-劉立霖」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陳益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
    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詐騙廣告,嗣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該集團刊登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小揚」
    加入該集團LINE群組「F2考股成金」,該集團再以LINE暱稱
    「林怡君」介紹LINE暱稱「經理-劉立霖」予警員,嗣警員
    與LINE暱稱「經理-劉立霖」議定以150萬元向其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並約定於113年9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交易。嗣陳益宏於113年9月21日13時50分許,依該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址面交,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1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IEM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各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益宏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警員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警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刊登假投資廣告、警員向該集團購買150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及於上開時、地交易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警員於上開時、地逮捕前來面交之被告、及當場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1張、IPHONE 15 PRO MAX手機(IEM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IPHONE SE手機各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