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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國耀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弘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認定本案構成累犯。然受刑人前案係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嗣該案另與臺中地院101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應僅能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此對於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及以後假釋影響非常大,請求給予重生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並未載明檢察官執行之案號,然依其主張真意應係對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後,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故其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289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1785號執行指揮書(嗣經定應執行刑換發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先予敘明。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認定構成累犯,於104年8月3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2982號執行,嗣上開案件另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6年2月7日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為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累犯適用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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